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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司)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干**、徐**、浦**、牛**、李**、李**、柯**、浦**、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阴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浦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司)、中国太平洋财**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司)、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司)、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淮**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淮**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中经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车速为43Km/小时。此时中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依次停放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苏H×××××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苏H×××××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轿车,粤B×××××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干**从上述车辆外侧行驶至韩**园出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从韩**园驶出的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的脚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和被告干**摔倒,原告受伤,被告干**的车辆向前滑行时碰到停放在韩**园出入口南侧路边的苏H×××××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

原告张**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经骨科诊断:左*毁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7月17日在腰麻下行左*毁损伤清创术+VSD吸引术+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20日在臂丛麻下行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输液,换药等对症处理。2015年8月3日转入市一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在骨科医疗费计65853.25元。烧伤整形科诊断左*外伤后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左*跖骨多发骨折,左前臂尺桡骨骨折,高血压病。予控制感染,血压,在局麻下行“清创VSD引流术”,腰麻下行“清创植皮VSD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感染,对症支持等处理,定期换药,植皮愈合良好,缝线已拆,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随诊,预后功能锻炼,抗疤痕治疗,控制血压。烧伤整形科住院医疗费计23379.23元。此外,原告张**还发生门诊费用计743.08元。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B035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干加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潘**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浦**、浦**、牛**、李**、李**、柯**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以上各方当事人中任一方的违法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均不起主要作用,且各方作用不均等,徐**、浦**、浦**、牛**、李**、李**、柯**违法停车在过错作用相对于干加忠、潘**的违法过错来说,作用相对较小,但干加忠、潘**二人违法过错在该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徐**、浦**、牛**、李**、李**、柯**、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干加忠、潘**负该事故剩余责任中的同等责任;张**、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系苏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被告浦立俊系苏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刘*系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牛*龙系刘*之父,该车辆系被告牛*龙的家庭财产,并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被告李**系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被告李**系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柯笑冬系粤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被告浦立新系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淮**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张**先后两次在市一院住院,发生医疗费计89232.48元,被告不表异议,予以确认。门诊费用,原告张**提供的门诊票据记载其门诊费用计743.08元,该费用有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提供市一院关节外科病区说明用以证明还需发生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张**还要求主张其它费用,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处方117元应否认定问题,由于原告张**提供的处方载明“混合糖电解质针(新海能),金额117元,时间2015年7月17日。”而主张的门诊费用发票中也有使用混合糖电解质针费用117元的记载,故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确认。

2、营养费。原告张**主张交通事故前期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950元,其住院38日,结合本地营养费情况,确定25元/日,计9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主张交通事故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张**主张交通事故前期的交通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张**主张前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10元,标准90元/日。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确定80元/日,护理费为3040元。

上述费用合计95345.56元。

审理中,被告要求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另一受害人干加忠病情显著轻微,数额不大。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中经路(车道内依次停靠苏H×××××、苏H×××××、苏H×××××、苏H×××××、苏H×××××、苏H×××××、粤B×××××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候花园入口处,与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认定,被告干**、徐**、浦**、牛**、李**、李**、柯**、浦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干**负此事故剩余责任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市一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上述停放车辆分别在以上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1932.56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干**辩称,对原告张**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我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张**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多日后,交警才打电话给我,我对当天事故情况不清楚。我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牛庆龙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把我叫来说了事故的事情,我不了解情况,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保险不清楚。

被告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被告李**辩称,纠纷由法院判决。此外,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柯笑冬未予答辩。

被告浦立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

被告人保淮**公司、人**支公司、人**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虽然四辆车均有违停行为,但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们公司认为四辆车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淮**司、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张**乘坐车辆接触,我们的标的车临时停靠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我方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外,原告张**违法乘坐电动自行车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请求酌情减轻30%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医疗保险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两辆标的车均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的标的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请酌情预留限额。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同时,2015年9月1日公布的《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均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超过12周岁以上的人。本案中,被告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为43km/小时,超过限速1倍多,该超速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潘**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搭载成年人,超过了电动车承载的负荷及安全条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徐**、浦**、浦**、牛**、李**、李**、柯**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占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该违章停车行为既影响了被告干**与潘**驾车时的视线,也影响了被告干**的行驶路线,故上述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关联性。结合上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原因力,确定被告干**承担35%的赔偿责任,潘**承担35%的责任,被告徐**、浦**、牛**、李**、李**、柯**、浦**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徐**、浦**、牛**、李**、李**、柯**、浦**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根据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还有不足的,由相应的事故责任人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5%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保险公司与涉案标的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虽约定保险公司免予赔偿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干加忠预留医疗费用问题。由于被告干加忠的伤情显著轻微,仅几百元费用,在本起事故中所占医疗费用比例较低,故确定不予预留费用,届时可由原告酌情返还。

原告张**的损失:医疗费89975.56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040元,合计95345.56元。由被告人保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和护理费512.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3.03元(已扣除免赔额44.37元);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和护理费1025.36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4.80元;由被告人保淮**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512.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87.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12.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87.4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12.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7.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12.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87.4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淮**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1.24元;由被告徐**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37元;由被告干**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46.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淮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5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清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00.16元;三、被告中国人**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00.0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00.08元;五、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00.08元;六、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00.08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1.24元;八、被告干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46.95元;九、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37元;十、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34×××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路分理处)。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69.5元,由原告张**负担440.5元,被告干加忠负担444元,被告徐**负担55元,被告浦**负担55元,被告牛**负担55元,被告李**负担55元,被告李**负担55元,被告柯笑冬负担55元,被告浦立新负担55元。

平安保险淮**司上诉称,我公司所承保的苏H-×××××号车辆未与两辆电动车未直接发生碰撞,应当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车辆虽未与电动车发生直接碰撞,但公安机关认定承保车辆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公司所承保的苏H-×××××号车辆违反规定停车,使发生事故的两辆电动车驾驶人员的视线受到严重妨碍,对路况判断不清,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因苏H-×××××号车辆违章停车,使电动车行驶路线发生变化,在遇紧急情况时难以避让,也是事故发生的关联因素。虽然苏H-×××××号车辆未与电动车直接发生碰撞,但其违章停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苏H-×××××号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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