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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高淳支行与被告吴*、南京绿**有限公司、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魏**、吴*、南京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严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高淳支行诉称:被告魏**、吴**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吴*、绿**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吴*为购买高淳县XX路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33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绿**司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吴*以其所购的高淳县XX路X幢X单元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绿**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领取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魏**、吴*发放了贷款240000元,被告魏**、吴*自2015年7月起违约不还款,也未领取抵押房产的产权证,致原告无法领取他项权证,因此被告绿**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吴*归还借款本金22420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吴*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绿**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和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吴**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绿**司辩称:原告的案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当就该房产先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实现抵押权,则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在原告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予以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吴*、绿**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吴*为购买高淳县XX路X幢X单元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33年3月18日止,本合同所载借款日期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每月21日;若被告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诉讼应承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就担保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吴*绿**司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1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吴*以其所购的高淳县XX路X幢X单元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绿**司自愿为被告魏**、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领取案涉房产他项权证之日止;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范围一致,均为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高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魏**、吴*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后被告魏**、吴*一直未领取案涉房产的产权证,致原告无法领取他项权证;被告魏**、吴*自2015年7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24208.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与各被告交涉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魏**、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抵押权预告登记房产已符合领取房产证条件;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吴*、绿**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90天,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绿**司抗辩称原告的案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当就该房产先实现抵押权,如原告放弃实现抵押权,则其在原告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应予减免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案涉房产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被告魏**、吴*在符合领取房产证条件下至今未领,致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案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已失效,原告未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被告绿**司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吴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高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4208.2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高淳支行律师费10000元;

二、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魏**、吴*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魏**、吴*、南京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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