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南京**民医院(以下简称高*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高*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因“鼻部被拳击伤疼痛”入住高**院五官科就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胸部外伤。2014年3月17日进行鼻骨复位术,术前检查“鼻骨有骨移位,压痛明显,双侧鼻腔内清洁,鼻中隔无血肿形成”。但术后原告即感觉鼻部异常,有粘稠感、肿大,并且已经发炎。被告高**院逐建议原告转其他医院治疗,但仍然以“术后检查病情恢复良好,准予原告出院”,让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此后,原告先后在江**民医院、南**医院等治疗,均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后来,南京**安分局因纠纷委托伤情鉴定,经鼓楼等多家医院鉴定,原告鼻部并没有骨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高**院诊断鼻骨骨折错误,实行鼻骨修复错误,且因修复不当造成原告鼻中隔偏曲,存在医疗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医院辩称,原告鼻中隔偏曲在手术前已经存在,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为原告的医治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鼻部被拳击伤疼痛4日”,于2014年3月15日入住被告高*医院就诊。入院专科查体:鼻部轻度肿胀,触诊左侧鼻骨有移位。2014年3月12日CT提示:鼻骨左翼内陷。被告高*医院根据查体及现场阅片诊断:原告鼻骨骨折,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鼻骨复位术,2014年3月27日出院。

此后,原告又在其他医院诊治。2014年8月1日,南**医院放射性诊断报告显示:窦腔内未见明确异常密度影,窦壁骨质未见明显破坏,鼻中隔向左侧偏移,鼻腔内未见明确异常密度影,诊断结果为:鼻中隔偏曲。2014年9月23日,南**字医院CT报告单诊断:双侧鼻骨陈旧性骨折。

2014年11月,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因处理原告与他人纠纷所需,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会同医院专家多次阅其伤后所拍影像片,结果均未见明确鼻骨骨折情况。据此作出宁溧公物鉴(检)字(2014)99号鉴定书,结论为:何**鼻骨骨折诊断不成立,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据此,原告以高**院误诊、误治,存在医疗过错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南京市高淳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15年4月10日,南京医学会接受南京**卫生局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医鉴(2015)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诊断“鼻骨骨折”明确,行“闭合性鼻骨复位术”有指征,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常规,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之处。术前CT显示,术前患者即存在鼻中隔偏曲,医方在手术记录中描述“中隔无偏曲”虽欠妥,但鼻中隔偏曲与医方手术无因果关系。据此作出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应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的鉴定为准。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100,000元,原告未提出具体的损失明细,其提供的损失依据仅2张医药费发票,金额合计为95.6元。对此,原告解释上述损失其中70,000元为后续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南京**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南**医院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江**民医院病历,南**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药费发票,被告高**院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根据何**申请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南**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如何采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鉴定的检材来看,二者基本相同,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含2014年9月23日南**字医院CT报告单诊断意见,该诊断结论为原告双侧鼻骨陈旧性骨折,换言之,南**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未遗漏不利于其鉴定结论的材料;第二,从鉴定的目的来看,前者鉴定的目的主要是确定原告的损伤是否达到轻、重伤程度,以衡量应否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后者是针对被告高*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门性鉴定,针对性强;第三,从鉴定的程序来看,前者没有也不可能通知被告高*医院陈述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而后者依据相应的程序依法公开进行,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更具有公正、公平性;第四,从鉴定的时间点来看,南**学会的鉴定在后,通常情况下,在先鉴定对在后鉴定具有一定的影响,也就是南**学会的鉴定应当注意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在先所作鉴定的观点和结论。因此,本院对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数额,何**主张100,000元,并明确其中70,000元为后续治疗费,对此,一方面,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相应数额。对后续治疗费以外的30,000元,作为已经形成的实际损失,原告除提供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支出医药费95.6元外,其余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高*医院误诊、误治,存在医疗过错,并要求其赔偿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