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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高淳支行与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傅*、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高淳支行与被告陈**、被告傅*、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为购买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48号A幢3单元606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20年,借款月利率为4.845‰,逾期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归还1129.19元。如贷款人以诉讼方式收贷,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借款由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人如连续6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约还款,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由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被告陈**领取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将16万元交付给被告陈**,但被告陈**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按约还款。因被告陈**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陈**借款时与被告傅**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陈**、被告傅*归还原告本金121232.07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2、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举证据有: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

2、借据1份;

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

4、结婚证1本;

5、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傅*与被告陈**借款时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应与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傅*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高淳支行121232.0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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