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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女儿邢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日常生活中,被告比较强势,双方难以沟通,矛盾日积月累。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责任主要在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生养了女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女儿邢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邢*和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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