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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则平、汪峰、孔**、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与被告汪*、马**、诸则平、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诸则平、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汪*与被告马*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以汪*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双方并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诸则平、孔**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汪*发放了贷款,被告汪*也按约支付了前两个季度的利息,但自第三季度起,被告汪*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诸则平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孔**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汪*、马*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约支付罚息;二、被告诸则平、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均为事实,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马照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诸则平、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分期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汪*与原告环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向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诸则平、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2日,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限公司向被告汪*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汪*借款后按约向原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诸则平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孔**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汪*与被告马照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借款时与被告马*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美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汪*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诸则平、孔**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马**给付原告高淳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则平、孔**就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汪*、马**、诸则平、孔**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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