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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张**、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孔**、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孔**、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与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借款150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为15‰,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后,被告张**给付了借款期间前三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张**、孔**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张**、孔**归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罚息按约支付),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孔**、南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与原告高淳**款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借款150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为15‰,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后,被告张**给付了借款期间前三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张**、孔**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县**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张**、南京**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高淳县**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孔*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高淳县**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罚息按约支付);

二、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张**、孔**、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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