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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叶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17日,原告**叶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阳江建设公司销售茶叶,合计价款为104000元,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茶叶款。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反复多次催讨后,被告出具“还款说明”1份,表明其于2014年上半年度将所欠104000元茶叶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0400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碧螺春(特*)100盒,价格为80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碧螺春(特二)40盒,价款为24000元,两次销售合计价款为104000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还款说明”1份,承诺计划在2014年上半年度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阳**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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