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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新春、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新春、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新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陈新春归还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陈**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春辩称:一、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归还本金2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以后不再计息;二、借款时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出借人和借款人也约定向保证人陈述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明确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辩称:一、其确实于2008年11月22日为被告陈新春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原告与被告陈新春已于2010年3月19日就借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陈新春达成借款协议后,都是向陈新春主张权利,从未要求被告陈国民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无需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陈新春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具借人陈新春,担保人陈**,2008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新春于2010年3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新春辩称已经归还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陈新春归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可予支持的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就保证责任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主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认经其催讨,被告陈新春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最迟在2013年3月9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已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陈**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故被告陈**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新春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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