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将与王*、中国人民**司泗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石少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高**、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石少将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少将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1日,王**用石少将所有的苏N×××××二轮摩托车。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王*驾驶该车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峰线29km+400m处直行时,与高**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苏N×××××小轿车相撞,造成王*和乘坐苏N×××××二轮摩托车的石少将受伤。经泗**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承担次要责任,石少将无责任。石少将受伤后先后在泗洪县康复医院、泗**民医院治疗共计29天,支付医疗费95290.45元。石少将的损失为:医疗费95290.45元、误工费19666.90元((29天+180天)×94.10元/天)、护理费2728.90元(29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348元(29天×12元/天),合计118469.25元。因高**驾驶的苏N×××××小轿车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395.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66.90元+护理费2728.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22.03元((118469.25元-32395.80元)×30%),不足部分,由高**、王*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一审辩称:1.高雅正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2.石少将住院天数为28天,休息期应为100天。对石少将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高雅正一审未作答辩。

孙**一审辩称:1.孙**与高雅正系同一科室的医生,高雅正是经孙**安排,驾驶苏N×××××小轿车送病人回家的,孙**愿承担赔偿责任。2.孙**所有的苏N×××××小轿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不同意承担15%非医保费用。3.石少将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其他无异议。

王*一审辩称:1.石少将与王*是朋友关系,王*是帮助石少将驾驶摩托车到峰山乡接工程的。石少将知道王*没有驾驶证,其应对王*承担的主要责任(70%)承担70%赔偿责任,王*无证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2.石少将住院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石少将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认可。3.王*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交强险限额应为其保留一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将与王**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王*驾驶石*将所有的苏N×××××二轮摩托车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峰线29km+400m处(交叉路口)直行时,与高**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苏N×××××小轿车相撞,造成王*和乘坐苏N×××××二轮摩托车的石*将受伤。经泗**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承担次要责任,石*将无责任。石*将受伤后在泗**复医院治疗1天,预付医疗费500元,在泗**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4790.45元。审理中,因人保泗洪支公司对石*将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石*将表示对该项请求保留诉权。

另查明:1.苏N×××××小轿车系孙**所有,高雅正是经孙**安排驾驶该车送病人回家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的。2.苏N×××××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石少将伤前居住在泗洪县石集乡城南小区49幢1单元402室,其土地已被流转。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是否是义务帮工?石少将应否承担责任?石少将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义务帮工,石*将不予认可,王*所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王*的主张不予采信。石*将系苏N×××××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管理人,其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王*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石*将承担20%赔偿责任,王*承担50%赔偿责任,高雅正承担30%赔偿责任。但高雅正是受孙**的安排驾驶苏N×××××小轿车,其责任应由孙**承担。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王*在事故中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为其保留5000元。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高雅正驾驶的苏N×××××小轿车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高雅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孙**、王**责任比例赔偿。

石*将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290.45元、护理费2728.90元(29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348元(29天×12元/天),合计98802.35元。上述各项费用,由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28.9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28.9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322.04元((98802.35元-7728.90元)×30%),合计赔偿35050.94元,由王*赔偿45536.72元((98802.35元-7728.90元)×50%)。因人保泗洪支公司已对石*将承担赔偿责任,故孙**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石*将各项损失35050.94元;二、王*赔偿石*将各项损失45536.72元;三、驳回石*将对高**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6元,由石*将负担180元,由人**支公司负担242元,由王*负担564元。

王***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驾驶涉案车辆搭载石少将的行为是王*应石少将之邀前往泗洪县峰山乡帮助石少将洽谈工程事宜,王*与石少将之间系雇佣或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关系,因此王*不应对石少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石少将仅住院28天就花费了95000余元的医疗费,显然过高,王*申请对石少将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3.石少将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石少将的土地流转,但不等同于失地农民。4.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或参照护工标准进行计算。5.原审法院判令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将辩称:1.事故发生时王**载石*将前往峰山乡,是王*为了去峰山乡洽谈工程事宜而借用石*将的摩托车,这从公安机关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能够得到清晰的反映。王*认为其与石*将之间系雇佣或义务帮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石*将亦不知道王*没有摩托车驾驶证。2.王*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石*将的医疗费数额不合理,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石*将的医疗是由医院决定的,石*将并不能决定医疗费的多少。3.自2003年开始,江苏省已经取消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的差别,而统一登记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石*将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流转,其家庭和个人的主要生活来源都不再是土地,且石*将现居住于石集乡城南小区,属于城镇的范围。4.石*将及其父母均居住在城镇,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5.原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石少将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高雅正、孙**未作陈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石*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石*将医疗费用数额是否适当。3.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为被上诉人石*将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当天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单,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王*与石*将曾通过电话,但无法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且王*在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补充证明,故王*关于事故发生时其系为石*将提供义务帮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就其侵权行为给石*将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石*将的医疗费数额,石*将在一审中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石*将实际支出了医疗费以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王*对石*将的医疗费数额存有疑义,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质疑该医疗费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包括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石*将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等多处损伤,并在住院后立即卧床接受治疗,因此其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及加强营养。石*将家庭名下虽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土地已经流转,并结合其家庭已在泗洪县石集乡镇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可以认定石*将及其家庭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同时鉴于石*将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位于城市,原审法院分别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石*将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