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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刘**因开办工厂需用资金,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随要随给。原告通过银行取款4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遂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延期付款,除申请执行外,并追加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蒋**辩称:二被告并未在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原被告之前发生的借款经结算换据而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7月15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10日各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5日又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原告20万元,2015年3月25日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给原告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现金叁拾贰万元正,用期一年。(¥320000元)(连本带息)。据:刘**.2011.7.15”,被告蒋**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诉讼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12万元。但该笔借款是否清偿,如何清偿原告无事实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又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据:刘**.2013.9.23”。被告刘**为偿还借款将一张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王**,该承兑汇票票面要素为: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25日,出票人:泗洪嘉达**公司,收款人:泗洪京**限公司,付款行:苏**行营业部,收款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票面金额:20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收到此票据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刘**银行汇票壹份,出票人帐号:(7066712001120188000368),出票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王**.2013.11.5日”。另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还款1000元给原告王**。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承兑汇票、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二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取款4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但并无相关银行取款凭证或交易明细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相反,根据被告抗辩主张该40万元系以上借款未还结算而来,即2011年7月15日其向原告借款所出具借条认可的32万元借款并未清偿,原告对此也未提出质疑和实质性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32万元借条原件和被告所述还款情况,认定2013年9月23日40万元借条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而是双方通过对2011年7月15日的32万元借条重新结算得来更为符合常理。因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7月15日的32万元借款实际本金是20万元,月利率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

关于被告还款情况,二被告主张于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10日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还款的凭证,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凭证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按照上述计息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4433.49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对被告应付借款余额不主张计算利息,属于自愿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支付借款154433.49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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