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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付广播、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东诉被告付广播、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付广播及被告付广播、潘**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朱*东申请,依法查封被告付广播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某5幢B06室及3幢138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东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付广播因案外人周*购买原告朱*东开发的泗洪县某3号楼138号商铺而欠原告960000元,约定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前偿还36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60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需每天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潘**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656元/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广播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付广播没有收到所谓借款,其实际上是对案外人周*购买原告开发的泗洪县某3号楼138号商铺购房余款进行担保。2、被告付广播和案外人周*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被告付广播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周*分别于2012年8月2日、12月1日,2013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5日、7月4日支付原告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850000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上述商铺至今仍在原告手中,如果对外出租年租金不会低于300000元,故应对违约金作出调整。

被告潘**辩称,被告潘**对双方之间所谓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双方之间实际上也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并未向被告潘**主张权利,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案外人周*与原告朱**所在的宿迁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28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泗洪县某3幢1单元138号商铺。同日,原被告双方及周*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朱**。乙方:付广播。丙方:潘**。丁*:周*。1、乙方于2012年11月2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小写:126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于2013年元月1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如逾期未还清借款,乙方需每天支付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为止。2、丙方和丁*自愿作为乙方借款担保人,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以上借款,丙方和丁*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3、丁*承诺在乙方全部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得使用在宿迁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某购买的3#138室商铺,并交由甲方保管使用。”此外,被告付广播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据”。后周*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5日、7月4日支付原告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800000元。对剩余购房款,周*及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借款协议”、“借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付广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案外人周*已偿还原告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541203元。被告付广播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已在另案中扣除;周*支付原告的50000元,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均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款项。被告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提供的证人朱*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潘**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潘**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广播偿还原告朱**54120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68元,由原告朱**负担6868元,被告付广播负担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68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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