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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泗洪县陈圩乡人民政府、泗洪**财政所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泗洪县陈**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政府)、泗洪县陈**财政所(以下简称财政所)、陈*、陈**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财政所负责人董**,被告陈*、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4年4月份,原告承包被告陈**政府所属的招待所食堂,被告财政所是被告陈**政府服务机构,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财政所为招待客人,在原告承包的陈**政府招待所食堂吃饭共计411次,欠账不付钱。原告连年索要欠款并到政府信访部门要求处理,但被告财政所、陈**政府至今分文不付。对此债务至今不履行,其他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4547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政府、财政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1998年至1999年被告财政所为招待客人需要在其食堂吃饭,没有财政所人员签字,也不存在被告陈**政府安排吃饭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陈**政府欠款145470元无事实依据;2、假使被告方的就餐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是1998年、1999年。历时已经十六七年的时间,而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认为是合同之诉,原告主张几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陈**辩称:起诉主体不对,二被告个人没有到原告处就餐,接收原告条子也是领导安排保管。至于给不给钱,不是被告陈*、陈**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份,原告承包陈**政府所属的招待所食堂。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陈**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为招待客人,在原告承包的招待所食堂就餐共计411次,计145470元。其中有被告陈**政府就餐通知单的198次,计56208元;没有就餐通知单但有分管领导签报的98次,计35100元;没有就餐通知单也无分管领导签报的115次,计5416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2000年5月24日、25日,被告陈*、陈**按领导安排将记账票据收下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注明:待审核后决定是否报账。后因未要到该款,原告经常投诉信访。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两份、要款信访证明两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几张票据41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政府的工作人员为招待客人,在原告承包的招待所食堂就餐,与原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其中持就餐通知单的和已经分管领导签报的部分,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陈**政府,对此被告陈**政府应负付款责任;没有就餐通知单也无分管领导签报的部分,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被告陈**政府不负付款责任。由于被告财政所是被告陈**政府职能部门,被告陈*、陈**是财政所工作人员,接收原告记账票据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不负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财政所、陈*、陈**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政府认为原告所持的就餐证据已历时十五年,一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由于原告能够证明其一直通过多种形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间断,故被告陈**政府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洪县陈圩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刘**就餐款91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刘**负担1500元,被告泗洪县陈圩乡人民政府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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