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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泗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辉诉被告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辉诉称:2014年初,被告国**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至2014年8月共计拖欠柴油款1550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1550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国**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欠柴油价款221660元,于同年6月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国**司向原告出具原材料对账单,载明自2014年6月起又欠原告柴油价款33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国**司之间存在买卖柴油的合同关系,被告国**司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未足额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柴油价款1550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1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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