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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秋天,两被告从宿迁**公司处承包了泗洪县老汴河闸桥至洪泽湖大堤坝10标段的路基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灰,约定由原告将石灰送至工地,并约定每吨360元。原告按约定将两被告所购石灰送至工地,但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石灰款,原告多次索要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石灰款682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料单四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工地供应石灰的数量和价格,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石灰的事实。

证据2,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时间是2012年8月5日。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0标段路基工程原先是被告江*承包的,也是被告江*向原告购买石灰的。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江*向被告吴**借款21万余元,后来江*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该21万余元借款转为工程承包的投资入伙款。合伙结算时,因工程亏损,被告江*、被告吴**、吴**(音)和老*四人订立合伙清算协议,协议约定四个人各承担一部分合伙债务,被告吴**承担的是机械费用、部分工人工资,但陈**的石灰款不属于被告吴**承担。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江*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四份收料单是真实的,但68220元石灰款不应由被告吴**承担,应由被告江*承担;对该份判决书,被告吴**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份判决书,2012年8月5日被告吴**还不认识被告江*,2012年9月经他人介绍才认识被告江*。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四份收料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洪*初字第3411号判决书系公告送达,截至2015年4月28日仍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6日的31.8吨的收料单中有两被告的签名,再结合被告吴**自认其与被告江虎系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吴**(音)、老裴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吴**关于四人合伙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被告江*、吴**为合伙承包泗洪县老汴河闸桥至洪泽湖大堤坝10标段路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陈**购买石灰,由原告陈**将石灰送至工地,约定每吨360元。同年9月17日和21日,原告陈**向两被告工地送石灰时,被告江*分别出具30.9吨、65吨的石灰收料单给原告陈**。同年9月26日,原告陈**再次向两被告工地送石灰时,被告江*和被告吴**共同出具一份31.8吨、被告吴**出具一份61.8吨石灰收料单给原告陈**,两份收料单中均注明单价为“360/T”。上述四笔石灰款合计为68220元{计算方式为:(30.9+65+31.8+61.8)×360}。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伙承包工程的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量、单价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石灰款68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吴**给付原告陈**石灰款6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江*、吴**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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