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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锐**限公司与江苏省中**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锐**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司)诉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淮**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锐**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九龙国际大厦桩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至2014年6月3日供货结束,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总金额为594505元,被告只付货款57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在供货之日起一个月付清货款,但余款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变供货渠道,按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7500元。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变供货渠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45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1518元;2、判令被告承担私自改变供货渠道的违约金37500元,以上合计735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混凝土的行为,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数量为2500立方米,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中第三项中明确约定被告方不得私自改变供货合同,如果改变应承担货款总额的5%的损失。合同第六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供货结束后在一个月内结算全部货款。

2、结算单两份,在结算单中记载着双方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的供货情况,供货总方量为1957立方米,总货款为594505元。

3、资金回笼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完。

4、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5日,由原告方的代表人侯**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主要内容:确认双方货款总额以及已付款情况,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开具税务正式发票,如过期不提供发票,余款不付。

2、2014年4月3日,由工程发包方监理向被告出具的现场质量管理问题通知单,主要内容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经过将近20个小时尚未凝固,而且没达到应该的强度,要求更换知名品牌的商品混凝土厂家。

3、混凝土检测报告,证明混凝土的强度低于标准,不合格。

4、商品混凝土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的第七条第二项因原告原因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标号不符合被告供应计划规定,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就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将在本次庭审后提起反诉。

5、证人崔*、魏*、伍*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停供混凝土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锐**司(乙方)与被告中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九龙国际大厦桩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预付的二十万砼款后,由乙方垫资,等到砼供应结束时,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垫资砼款总价的60%,余款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按逾期欠款总额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约定工程未履行完毕,私自改变供货渠道,应按照总合同价的5%赔偿乙方损失,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供货或延迟供货的责任,并且在当日内结清所欠全部砼款;因乙方原因提供的混凝土标号、质量等不符合甲方供应计划规定,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于2014年4月2日、4月3日向被告承建的九龙国际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4日,淮安市神**询有限公司淮安九龙国际大厦项目监理部向被告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该部检查发现2014年4月3日浇筑桩的砼现场随机抽取试块,经将近20个小时,仍未凝固,砼没有达到一定强度,该部怀疑砼或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尽快查明原因,此厂家的砼不得继续使用,要求被告更换知名品牌砼厂家。2014年4月4日到2014年4月7日期间,被告使用淮安**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2014年4月8日开始,继续由原**公司供应混凝土直至2014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1957立方米,价款合计5945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70000元,尚欠24505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砼款24505元均没有异议。2014年9月5日,原**公司业务员侯**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淮安九龙国际大厦灌桩工程砼款总计为594505元整,锐志已收到货款570000元整,还欠余款24505元整,余款在2014年10月15日前由锐**司开具594505元整沙石运输税务正式发票,其中开具10%运输票,其余材料票,如过期不提供发票,如对方自行开具,余款不付。侯**2014.9.5”。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双方均未开具发票。

2014年5月25日,淮安九**限公司委托淮安建**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淮安建**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C30混凝土标养28天,抗压强度单块值分别为29.8、27.5、26.6,代表值为28.0。

另查明,侯**是原告锐**司业务员,本案所涉工程混凝土买卖由其经办,并负责与被告中成公司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结算单、资金回笼明细表、利息计算明细,被告提供的质量管理问题通知单、混凝土检测报告、商品混凝土的承揽合同、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中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锐**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应在砼供应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砼款,即被告中成公司应于2014年7月3日前付清所欠砼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业务员侯**在2014年9月5日的承诺书中对还款时间作出了附条件的变更,即被告应在原告开具税务正式发票后付款。侯**作为原告锐**司的业务员,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原、被告之间的账务也是由其负责结算,被告有理由相信侯**能够代表原告对付款时间作出附条件的变更,并且被告接受该承诺,该承诺书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告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开具税务正式发票给被告,并由被告付清余款24505元,但截至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税务正式发票,原告因此主张被告逾期付款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1518元,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检测报告,但该报告中并未作出所检测的混凝土为不合格的结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私自改变供货渠道的违约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2014年4月4日到2014年4月7日期间,被告使用淮安**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因为监理工程师怀疑之前的砼或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不得继续使用,还要求被告更换知名品牌砼厂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被告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改变供货渠道,使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并非是私自改变供货渠道,且从2014年4月8日起,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原告不能够期待于被告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途径而履行合同,因此,被告改变供货渠道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到发票(发票金额594505元)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锐**限公司混凝土款24505元。

二、驳回淮安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546元,原告淮安锐**限公司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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