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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2月20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吴**,被告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自1995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邓**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因原告超计划怀孕,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处于孕期内,被告不得单方解除。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受理期限未作出决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沃**公司辩称,被告因原告违反“员工奖惩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超计划外怀孕违法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属于非法行为,《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其非法利益不予保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保障女女合法权益的宗旨;被告依法制定《员工奖惩制度》,并进行了公示和培训,在内部报纸《高陶通讯》全文公布,被告已尽到让原告知悉内容的义务,原告明知该规章制度,计划外怀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现为三车间员工。2013年10月,被告以原告超计划怀孕,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制度为由,自2013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受理期限,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南京**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注册,系江苏高**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2011年9月22日,高淳**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依法制定《员工奖惩制度》,其中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计划外生育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还规定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执行本规定。另外,该制度在高淳**限公司党办内部报纸“高陶通讯”上全文刊登。

再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与江苏高**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等。2008年4月1日,原告又与江苏高**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对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约定。原告系高淳区固城镇桥头村村民,2001年生育一女,2014年1月超计划生产次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1480元及原告工作年限19年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被告“关于解除邓**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与江苏高**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江苏高**限公司代表大会审议“员工奖惩制度”资料、高陶通讯、员工奖惩制度,原告工资收入银行查询明细,高淳区固城镇桥头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被告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通过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在公司内部报刊全文刊登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原告虽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以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从事工作,以被告的名义与业务单位开展业务活动,且业务活动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业务合同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其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报酬,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工资20000元/月,因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银行历史明细记载的时间以及数额,不符合一般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交易习惯,故不宜以此记载的数额为标准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经营管理岗位,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1年度南京市企业生产或经营经理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为年收入43944元予以计算,即3662元/月。鉴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已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被告成立时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0282元(3662元/月×11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相应劳动报酬,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报销相关费用,因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系职务行为所产生,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审理中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二、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02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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