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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杨*与德**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当日,杨*签收《员工纪律管理办法》。该《员工纪律管理办法》于2013年8月14日经德**司工会代表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员工行为规范》2.4.2.5规定: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调配的,给予严重警告。3.2.3规定:严重警告2次惩罚升级为解除劳动合同。杨*2014年1月至5月休病假天数分别为13天、11天、13天、20天、7天。

2015年4月7日,德**司向杨*发出《工作安排及任务变更通知》,载明从2015年4月7日开始,对杨*的工作安排及任务进行调整,调动前为从事账务工作,调动后为从事包材整理工作。同时注明,为保证接受新安排和任务,于2015年4月9日及10日共两个工作日,每日均到直接汇报人(孙**)处上班、在岗、下班签名报到,并填写《任务变更报到及在岗确认表》,如拒不服从和执行,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理。2015年4月15日,德**司又向杨*发出《工作安排及任务变更通知》,载明从2015年4月7日开始,对杨*的工作安排及任务进行调动,调动前为从事账务工作,调动后为从事包材整理工作。因4月7日告知后,一直未履行,现再提醒和通知一次。同时注明,为保证接受新安排和任务,于2015年4月17日及20日共两个工作日,每日均到直接汇报人(孙**)处进行上班、在岗、下班签名报到,并填写《任务变更报到及在岗确认表》,如拒不服从和执行的,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并明确除工作安排及任务调动前为从事账务工作、调动后为从事包材整理工作外,所在部门、所在班组、岗位名称、岗位性质、工资、保险福利调动前与调动后均一致。杨*调整前从事账务工作,负责仓库进货统计录入电脑工作,调整后从事的包材整理工作,负责包装材料取出整理后装入。

2015年5月4日,德**司向杨*作出《纪律惩罚单》,载明:2015年4月15日再次提醒该员工,由从事账务工作调整为从事包材整理工作,并于4月17日、20日到直接汇报人处签到,但其4月17日、21日休假,顺延至4月20日、22日,但员工一直未到工作地点工作,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和调配。根据《员工行为规范》2.4.2.5等条款,决定给予严重警告惩罚。2015年5月5日,德**司再次向杨*作出《纪律惩罚单》,载明:4月9日至10日及4月17日至22日,因杨*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两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规章制度第3.2.3两次严重警告处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根据《员工行为规范》的3.2.3等条款,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有德**司工会委员会签章确认。同年5月6日,德**司以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与杨*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5月20日,杨*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德**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终结审理该案。2015年8月5日,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德**司支付其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6000元。德**司辩称:杨*因长期患病休假,已持续1年多,无法适应原来的工作岗位。2015年4月,公司将杨*从原账务工作岗位调整为包材整理岗位,但岗位名称、岗位性质、工资待遇均未变更,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因杨*患病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公司多次要求其至新岗位工作,但杨*拒绝工作,故依法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德**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德**司的《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杨*,可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杨*长期因病休假,已不能满足原岗位的工作要求,德**司另行调整杨*的工作岗位,没有超出杨*的承受范围,也没有降低杨*的待遇,杨*不服从安排和调配,德**司给予严重警告达2次,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德**司在通知工会后依照《员工纪律管理办法》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主张德**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德**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从入职时的账务员岗位调整为包材岗位。其未至新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不服从管理。且两种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劳动强度等有较大差异。2.即使认定为不服从管理,但德**司制定的《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对不服从管理的顶格处理为严重警告,而德**司对一种违纪行为进行了两次处罚,并将两次处罚叠加为解除劳动合同,对其处罚过重,有失公允。3.原审认定其长期病假,不符合岗位要求缺乏依据。其在2014年确因身体不适,陆续请假。2015年身体大大改善,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在工作岗位工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德**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辩称:用人单位对杨*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且对杨*工作岗位的调整并不导致其工资福利等变化。因杨*不服从管理,德**司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杨*知晓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杨*提交调整前后不同工作岗位他人工作的视频,以证明两工作岗位在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等方面的差异。经质证,德**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视频中工作的人员并非杨*本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工作安排及任务变更通知》、《纪律惩罚单》、《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司解除杨*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德**司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5日分别以杨*未到新岗位工作为由,依据《员工行为规范》第2.4.2.5的规定给予杨*严重警告,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且德**司所依据的《员工行为规范》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规章制度已为杨*所知晓,该解除决定也告知了工会,故应认定德**司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杨*认为其原岗位与调整后的岗位在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德**司未经与其协商一致调整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企业的生产状况、职工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工作需要等情形,在合法的范围内有权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德**司在给杨*的《工作安排及任务变动通知》中明确载明岗位调整前后的工资福利、生产岗位未发生变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杨*的工作岗位系生产岗位,且杨*调整前后的工作岗位亦无明显的变化,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其本人的视频,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杨*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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