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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司申请再审称:由于申请人的失误,将被申请人实际已付混凝土货款的数额由9775105.9元计算为11775105.9元,多计算了200万元。申请人认为虽然是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调解协议的错误,但属于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存在着重大误解,从而导致该民事行为活动显失公平,且有违诚实信用,故请求提起再审。

水平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的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调解内容。申请人申请再审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月5日,宁**司与原南京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司于2010年3月到2012年2月间多次向亚**司供应不同等级混凝土。2014年5月,宁**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货款合计为13964437元,亚**司已支付11775105.9元,要求亚**司支付余款2189331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南京亚**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89331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余款1189331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复查中,申请人宁**司提供了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2月25日宁**司向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款收据二张,金额共计200万元,宁**司主张该款系向南京**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系亚**司支付的混凝土款。被申请人亚**司质证认为,上述200万元系亚**司通过南京**有限公司中联公司转付给宁**司的混凝土款,该收据上明确记载。

另查明,亚**司于2014年7月16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南京**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司与亚**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宁**司在其出具给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上备注“系付亚**司夫子庙水游城工程混凝土款”,该证据与宁**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相悖。故宁**司主张其将亚**司已付混凝土款多计算了200万元、一审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宁**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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