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圣**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圣**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金**司欠原告圣**公司货款773419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2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250000元,余款273419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金**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同时,原告圣**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金**司负担。因金**司给付250000元后,余款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土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圣**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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