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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佴**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佴*龙入职德**司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7月16日晚,德**司保安主管赵*发现佴*龙与其他三名员工在仓库聚餐,经询问后,佴*龙承认饮酒。2014年7月18日,德**司经工会同意,决定根据《员工纪律条例》第2.5.2.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佴*龙收悉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2014年8月4日,佴*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德**司支付赔偿金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佴*龙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司支付赔偿金3800×5.5×2u003d4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德**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纪律条例》。《员工纪律条例》第2.5.2.3条规定,工作时间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或麻醉药品,或醉酒上班,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佴仁龙签字确认已知晓并同意遵守《员工纪律条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纪律惩罚单、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邮件查询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员工纪律条例、制度培训记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佴**与德**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德**司的《员工纪律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佴**,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德**司对于职工上班期间不得饮酒的要求正当,佴**的行为应属违纪,故德**司经工会同意作出的解除决定合法。佴**要求德**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佴**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佴**没有承认自己在上班时间饮酒,德**司存在非法取证,且问话时一直在诱导佴**,保安主管赵*应该出庭说明情况,才能查明佴**有没有饮酒,原审法院凭一份录音证据来证实佴**饮酒是错误的。(二)《员工纪律条例》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德**司提供的职工代表签名,不能证明这些人的身份,他们有没有权利代表德**司所有职工利益。因此,德**司解除与佴**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德**司支付佴**赔偿金41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辩称:(一)关于佴**饮酒问题。原审时德**司提交的视频能够看到佴**饮酒的情况,且佴**承认只喝了一瓶啤酒,且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求主管赵*出庭作证,视频已经证明佴**饮酒的事实。(二)关于《员工手册》的制定问题。德**司已经提交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性、实体性都是合法的,佴**对职工代表有异议,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不能无端猜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7月16日晚……佴**承认饮酒”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16日佴**没有聚餐,也没有饮酒。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德**司的《员工纪律条例》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2、德**司解除与佴仁龙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焦**,德**司提供的关于审议通过《员工纪律条例》的会议材料及职代会人员签名材料足以证明《员工纪律条例》已经过民主程序确定。佴**对德**司提交的关于《员工纪律条例》职代会人员签名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怀疑。就此,佴**理应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反驳。但从本案案情来看,佴**的反驳仅仅为其单方陈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其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采信德**司有关《员工纪律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主张。佴**主张《员工纪律条例》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首先,《员工纪律条例》第2.5.2.3条规定,工作时间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或麻醉药品,或醉酒上班,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德**司提供视频资料证明佴**在2014年7月16日晚上饮酒的事实。佴**对此不认可,理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其仅有本人陈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德**司依据《员工纪律条例》的规定解除与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佴**主张德**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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