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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限公司与南京**宝采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天宝采石厂(下称天宝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限公司(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丹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宝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褚*新、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6月11日,其与天宝采石厂签订采矿租赁经营协议,将华**公司租赁给天宝采石厂进行采矿加工、建筑材料生产,期限为协议生效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2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解除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天宝采石厂在租赁经营矿山期间产生的各种应付款均自行承担。由于天宝采石厂在租赁经营期间共产生393467元应付款没有支付,华**公司已代为垫付,故诉请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天宝采石厂支付代为垫付的费用39346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华**公司与天**石厂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华**公司采矿权租赁给天**石厂,进行建筑用石开采。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土地费等各项规费以及协调关系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天**石厂承担。2012年9月6日,刘云和朱茂海就解除上述租赁经营协议及清算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6日的林业用地费用,天**石厂已经垫付,根据天**石厂的实际使用面积,由双方结算;天**石厂应付租金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及债务纠纷;天**石厂采矿期间,产生的应付款,由天**石厂自行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3日,华**公司与中钢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下称马鞍山矿院)签订《华**公司生产能力核定合同》一份,委托矿院编制华**公司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并支付技术服务费25000元。同年11月16日,华**公司与博望区横山林场薛*分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及《关于华**公司超占林地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明确了林地补偿费、塘口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交费标准,并于同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向博望区横山林场薛*分场补交了2011年-2012年林地补偿费21800元、99300元。2012年9月17日,华**公司分别向安徽电**责任公司交纳2012年8月8日至9月3日期间电费42476.65元,向当涂县工会缴纳2012年度的工会经费1500元,向当涂**阳分局缴纳2012年度的残疾人保障金900元。同年10月16日,向当涂**阳分局缴纳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房产税4084.02元。2013年1月30日向百峰村交纳2012年度村管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华**公司与天**石厂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天**石厂采矿期间产生的应付款由其自行承担。后天**石厂未及时支付,而由华**公司代为垫付,天**石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公司代为垫付后即有权向天**石厂追偿。2012年天**石厂的实际采矿期间至9月6日截止,计246天。故对华**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华**公司代天**石厂垫付的应付款为:1、技术服务费,因《华**公司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系2012年度从事采矿生产必须具备的文件资料,根据天**石厂的实际采矿期间,确定为16849.3元(25000元÷365天×246天);2、电费42476.65元,全部发生在天**石厂的实际采矿期间,予以确认;3、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房产税及村管理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税费、土地费等各项规费的范围,根据天**石厂的实际采矿期间,分别确定为1011元(1500元÷365天×246天)、607元(900元÷365天×246天)、1509.31元[(4084.02元÷184天(2012年7月1日-12月31日)×68天(2012年7月1日-9月6日)]和33698.63元(5万元÷365天×246天);4、林地补偿费及塘口租赁费,因博望区横山林场薛*分场在收取该费用时明确注明:补交2011年-2012年林地补偿费,与双方解除协议时的约定并不矛盾,根据天**石厂实际采矿期间,确定为101359.04元(121100元÷(365天×2年)×611天(2011年1月1日-2012年9月6日)]。以上合计197510.93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天**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限公司代付各项费用197510.93元。本案受理费36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限公司负担1793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天**石厂负担18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宝采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技术服务费数额错误。华**公司与马鞍山矿院签订生产能力核定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合同年度应当是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与我厂采矿期间重叠的时间为123天,即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6日,我厂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8424.66元(25000元÷365天×123天)。2、原审认定我厂应支付村管理费33698.63元错误。刘*与百峰村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承租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可见,向百峰村交纳管理费的合同年度应当从每年5月1日起算。我厂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是因为原件由刘*持有,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应当作出对华**公司不利的推定。我厂现提供收据两张,证明管理费已交至2012年4月30日,故该合同年度与我厂采矿期间重叠的部分为126天,即2012年5月1日2012年9月6日,我厂应承担的管理费为17260.27元(5万元÷365天×126天)。3、原审认定林地补偿费及塘口租赁费101359.04元错误。第一,根据华**公司与博望区横山林场薛*分场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是因华**公司开采片石的项目需临时占用林地0.43公顷,才支付林地补偿费97500元、塘口租赁费及其它费用21800元,与原审认定的补交2011-2012年林地补偿费相矛盾。第二,即使按华**公司的说法,是为了解决华**公司超占林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华**公司与博望区横山林场薛*分场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马鞍山**限公司超占林地的情况说明》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华**公司开采宕口面积35亩,货物堆料面积8.6亩,合计43.6亩,续占按500元每亩每年收取场地租金(43.5×500u003d21800元),可见该款解决的是自2012年11月16日起华**公司续占场地后租金计算面积调整为43.6亩的问题,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关。第三,根据上述情况说明第二条、第三条,华**公司开采宕口面积35亩中,当涂县林业局批复面积28.5亩,涉及未批先用6.5亩,交费标准按每亩1.5万元计算(1.5×6.5u003d9.75万元),可见该款的收取是以面积为计算依据的,与时间跨度无关,谁实施了未批先用行为,就向谁收取。4、我厂现提供的发票和收据,可以证明我厂于2010年6月11日向当涂**林场交纳续占林地补偿费11000元;2010年8月23日向当涂**林场交纳新占林地补偿费26000元;2010年8月24日分别向当涂县林业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7390元、2800元,收据分别注明续占林地为22.2亩、新占林地2亩,说明我厂在2010年8月新占林地2亩;2010年12月9日向当涂**林场交纳林地补偿费3万元,2010年12月15日向当涂县林业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2670元,收据注明2亩,说明我厂在2010年12月新占林地2亩;2011年2月21日,我厂向当涂**林场交纳续占林地24.2亩×500元,即12100元,新占林地2.0亩×15000元,即3万元,合计42100元;2011年3月16日,我厂向当涂县林业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0730元,收据注明续占24.2亩(应为26.2亩),新占2亩。可见,我厂从华**公司接手续占林地22.2亩,新占6亩,共28.2亩,与上述情况说明中当涂县林业局批复面积28.5亩基本吻合,证明我厂不存在未批先用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厂应支付华**公司的款项为71288.8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辩称:1、关于技术服务费。有关单位和部门随时可以对采石企业进行监管,故生产能力不是按年度核定,而是不定期核定。案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是在天宝采石厂经营期间,有关部门要求重新核定生产能力而形成,不能把华**公司与马鞍山矿院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应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起算点。2、关于管理费。**采石厂称租赁合同原件在刘云处不是事实,该厂已经在生产经营,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都由其保管。该厂提供的百峰村管理费收据载明的交纳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可以认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段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3、关于林地补偿费及塘口租赁费。**采石厂在经营采石厂期间势必要占用林地进行开采,采出的石料也需要场地堆放;其经营时间是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6日,在此期间内,其无论交纳何种费用,都是其应交纳的费用。博望区横山林场薛*分场已在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所交款项为补交2011-2012年林地补偿费及塘口租赁费,天宝采石厂在经营期间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不存在所谓的未批先用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宝采石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鞍山矿院2011年7月11日发票一份,是我厂交纳2011年度技术服务费的发票,证明2012年度的技术服务费应当从2012年5月3日起算。2、百峰村与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我厂已足额交纳了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管理费。百峰村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我厂已足额交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管理费。5、当涂**林场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我厂在2010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已交纳了续占林地补偿费。6、当涂县林业局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取我厂续占22.2亩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7390元。7、当涂**林场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我厂交纳了新占林地补偿费。8、当涂县林业局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我厂交纳的新占林地2亩的森林植被恢复费。9、当涂**林场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我厂交纳了新占林地补偿费。10、当涂县林业局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我厂在2010年12月间新占林地2亩。11、当涂**林场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我厂交纳了续占、新占林地补偿费。12、当涂县林业局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我厂共续占林地26.2亩、新占林地2亩。

本院查明

经质证,华**公司对天**石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2012年5月3日不需要重新核定;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合同第三条约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赁费5万元;证据三交纳单位是大塘采石厂,不是华**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明确标明为2011年度的管理费,2012年度的未交纳;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均是2010年度收取的相关费用,2011-2012年度均未交纳,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证据十交费时间是2011年2月,之后未交纳,不能证明费用已足额交纳;证据十一交费时间是2011年3月,之后未交纳,不能证明费用已足额交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合议庭要求,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马鞍山矿院所作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天宝采石厂提供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证据一备注系设计费,证据三的交款单位是大塘采石厂,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均是2010年度相关费用的交纳凭证,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十交费时间是2011年2月,证据十一交费时间是2011年3月,不能证明费用的交纳期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技术服务费、百峰村管理费、林地补偿费及塘口租赁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技术服务费。案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是华**公司根据《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安**信委《关于开展全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通知》,委托马**矿院制作。可见,生产能力核定并非按年度核定,而是相关主管部门对非煤矿山生产企业采取的一种管理措施,故不应将华**公司与马**矿院签订《华**公司生产能力核定合同》的时间作为技术服务费的起算点。原审按天宝采石厂2012年度实际采矿时间246天、即1月1日至9月6日计算其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百峰村管理费。首先,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百峰村2013年1月30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2012年度村管理费,所谓年度,通常理解的时间段应当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其次,根据天**石厂提供的百峰村与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租期限虽然自2011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但第三条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赁费5万元;天**石厂提供的2011年度管理费的交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与合同约定及2012年度管理费的交款时间也基本吻合。故天**石厂关于百峰村管理费的年度计算时间从每年5月1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石厂应承担的村管理费按其2012年度实际采矿时间246天计算,为33698.63元。

三、关于林地补偿费及塘口租赁费。首先,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1月16日《关于马鞍山**限公司超占林地的情况说明》表明,该部分费用系解决我市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因相关职能部门未成立,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一直未被批准的问题;既然是尚未解决的问题,天宝采石厂之前交纳的费用就不可能包括该部分费用,其依据交款凭证所计算的续占、新占林地面积不能成立。其次,博望区横山林场薛*分场已在收据上备注所交款项为补交2011-2012年林地补偿费及塘口租赁费,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故天宝采石厂应按其实际采矿时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按比例承担林地补偿费及塘口租赁费101359.04元。

综上,天宝采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天宝采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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