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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万**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万**限公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万**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值共计7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9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退换未使用的货物,被告共退回未使用货物总价值26787.5元。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4371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仍结欠原告货款23712.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限公司支付货款23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口约,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固体丙烯、蜡片等化工用品,货物总价值为70500元。2015年9月16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将未使用的上述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退回的货物总价值为26787.5元。2015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71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结欠23712.5元货款至今未付,致纠纷成讼。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万**限公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限公司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万**限公司支付货款2371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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