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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付家湾附近被害人程*的租房门前,采用强拽拉包、按压肩膀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程*的人民币5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OPPO牌手机1部、钻石戒指1枚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人民币350元及OPPO牌手机1部、钻石戒指1枚等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程*;被告人刘**又赔偿了被害人程*人民币15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被害人郑*的租房,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郑*的人民币4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郑*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罪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实施抢劫犯罪所采取的暴力程度较轻。四、涉案赃款、物已追回。五、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郑**亲属,被害人郑*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六、被告人刘**无初科,系初犯。七、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郑*的陈述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质保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收条、病历、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物,被告人刘**及其亲属退赔了部分赃款,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尚未被追回的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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