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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胡**、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娟诉称,2015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胡**驾驶苏G×××××的小型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城南花苑由西向东道路行驶至3164号门口处,与原告邵*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事发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8元、残疾赔偿金796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旅费500元,合计116665元;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252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医疗项已垫付完毕,因本案被告胡**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务院的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即医疗项费用,故本案未免讼累,其不予赔付,理应由侵权人直接赔付。依据商业险条款,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胡**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城南花苑东西向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64号门口处,与行人邵**相碰,造成邵**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因素,当事人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邵**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受邵**委托,苏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邵**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邵**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肇事驾驶员为被告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在(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90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8元,并提交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及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5年10月20日的门诊票据其未有相应的门诊就诊记录,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68元,对于2015年10月20日的金额为84元的发票,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按50元/天计算2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20天,认可3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120元每天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8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护理费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按2500元/月计算6个月。提交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及单位信息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从事餐饮行业的健康证以及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否则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餐饮行业,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20元。

7、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每年计算20年,提交原告的居住证及公安机关居住证信息变更表原件各1份,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及房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新市民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变更表可以看出原告在苏州居住,变动频繁且于2013年10月21日已主动注销在苏州的暂住信息。于今年10月29日办理新增,由此可看出在本起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并未在苏州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房租的收取、票据以及房东的房产信息和未经出庭询问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吴江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955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4年,提交户口本、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籍信息可看出原告母亲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于1949年2月1日出生,需扶养14年,三人扶养。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55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为7964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标准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胡**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571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9647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小计107047元;合计112765元。及鉴定费25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为被告邵**系无证驾驶,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目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571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90号案件中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107047元,未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107047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5718元(未包含鉴定费),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胡**承担,即5718元。被告胡**还应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82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共计107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胡**应赔偿原告邵**医药费等各项损共计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邵**负担10元,由被告胡**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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