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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甲、席*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甲、席*乙、李*、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甲、席*乙、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席*甲、席*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公馆小区”x栋东门东侧,由被告人席*乙望风,席*甲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席*甲、席*乙、李*、王*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区某某镇某某创业园研发楼,由被告人王*甲、席*乙望风,席*甲、李*等人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单位苏州某**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联想”牌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26.6元的“rock”牌iphone数据线1根及减肥药5瓶、三星手机一部;窃得被害单位苏州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15元的内存条2根及香烟一包;窃得被害单位吴*某某环保**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22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4.55的“雷柏”牌无线鼠标1个、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大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联想一体机1台、“rock”牌iphone数据线1根、减肥药5瓶、三星手机一部、内存条2根、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雷柏”牌无线鼠标1个、“联想”牌笔记本1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被害单位苏州某**限公司、苏州某**限公司、吴*某某环保**公司。

被告人席*甲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杞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被告人席*乙、王**、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席*甲、席*乙、李*、王*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甲、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席*乙、王*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乙、李*、王*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甲、席*乙、李*、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车*、马*、王*乙、席*丙、席*丁、倪*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照片,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电动车购买发票、京东订单详情,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羁押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甲、席*乙、李*、王*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甲、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席*乙、王*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席*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乙、李*、王*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席*甲、席*乙、李*、王*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席*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席*乙、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席*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席*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席*甲、席*乙、李*、王*甲共同退出赃物香烟一包,发还被害单位苏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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