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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叶勇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芮**、杨**,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勇诉称,其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中**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4082.33元,两班倒,每天工作24小时。2014年11月27日,中**司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88元(4082.33×6×2)。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其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成立,原告盛**原在南京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盛**无正当理由和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拒不服从其公司的调度安排,不履行驾驶员职责,形成连续旷工事实,还参与三龙站的聚众闹事活动,妨碍三龙站生产秩序,特别是2014年11月25日凌晨,盛**酒后到三龙站阻止另一名搅拌车驾驶员笪宏伟正常运送混凝土工作,寻衅滋事,并引发社会人员殴打三龙站员工笪宏伟的治安事件。故其依据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解除与盛**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原告盛**原系**公司员工。2012年2月28日,被告中**司(乙方)与三**司(甲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8条人员约定,甲方的人员安排原则上遵循“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即与标的资产相关的生产经营及管理人员由乙方接收。同日,原告盛**与三**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载明三**司与盛**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盛**本着“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加入中**司,三**司承诺中**司依法与盛**签订劳动合同并对盛**在三**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后盛**进入中**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27日,中**司以盛**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参与聚众闹事、妨碍三龙站生产秩序,并在2014年11月25日凌晨喝完酒后到三龙站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依据国家法律和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决定解除与盛**劳动关系。同日,中**司工会作出关于同意解除盛**劳动关系的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盛**的工资标准为4082.33元/月。2015年6月1日,盛**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88元。仲裁委于2015年7月29日终结审理该案。盛**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盛叶勇于2012年8月31日确认学习《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5月25日,中**司首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连续旷工5日者,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11日者,酗酒后在公司区域内滋事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记过惩处,影响不予发放月度薪酬奖金1000-2000元,并有权解除当事人劳动关系。第二十五条规定,连续旷工10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15天者,参与张贴、散发具有煽动性文字或图片,或参与聚众闹事妨害生产秩序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企业不提前30天通知,提出解除与当事人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当事人全额赔偿。

审理中,被**公司为证明盛**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笪宏伟的证言。原告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关于解除盛叶勇劳动关系的决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司工会关于同意解除盛叶勇劳动关系的意见、资产转让协议、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司主张原告盛**“参与聚众闹事,妨碍三龙站生产秩序,喝完酒后到三龙站寻衅滋事”,其提交了笪宏伟的证言,笪宏伟未出庭作证,且笪宏伟系中**司员工,与中**司存在利害关系,中**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中**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司以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属违法,应支付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中**司与三**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人随资产走,中**司提交的三**司与盛**的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亦约定盛**在三**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现中**司亦无证据证明三**司支付了盛**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盛**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综上,中**司应支付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988元(4082.33×6×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盛*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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