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令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及其辩护人刘**、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令*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村“某净化板厂”内,组织陆**、王**、沈**等20人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7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赌资人民币18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令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令*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令*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令*家庭情况特殊,家境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王**、吴**、王**、沈**、沈**、郑*、陆**、陈**、曹*、张**、陈**、庚*、王**、吴**、刘*、陆**、沈**、史*、丁*、陶*、叶*、李*、包*、张**、宋*、朱*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牌九一副、硬牌九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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