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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吴江**机械厂、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电器)与被告吴**机械厂(以下简称亿龙厂)、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龙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朱**、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龙厂、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龙电器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亿龙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亿龙厂名下账户,同时被告亿龙厂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亿龙厂并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阮**于2015年11月23日在《借款收据》上书写月底之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亿龙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阮**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亿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阮**。2015年3月16日,港**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亿龙厂交付借款150000元。同日,亿龙厂向港**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有吴江**机械厂自2015年3月16日向苏州**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以上款项通过公司账户划至吴江**机械厂建设银行吴江菀坪支行公司账号中。借款人公司盖章:吴江**机械厂。日期:2015年3月16日。”该《借款收据》底部有阮**书写的字据:“月底之前结清,阮**,2015年11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港**司与被告亿龙厂之间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亿龙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港**司返还全部借款。被告亿龙厂并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港**司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港**司与被告亿龙厂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本院结合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被告亿龙厂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亿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亿龙厂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依法应当由其投资人即被告阮**承担。原告港**司的相关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厂、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亿龙厂、阮**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吴江市亿龙风机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江市亿龙风机机械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原告苏州**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阮**对被告吴江市亿龙风机机械厂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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