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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赵**、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赵**、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诉称:2014年,被告赵**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3万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赵**陆续归还了65万元,尚有58万元未还,于2015年1月2日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赵**、禹**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月2日,被告赵**出具的58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

2、中**银行、中**行、中**银行凭证共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转账123万元的事实,其中有58万元被告尚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赵**、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赵**9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23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赵**,后被告赵**陆续归还了65万元,余下58万元未能偿还,于2015年1月2日出具58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高**人民币伍*捌万元整等内容。立据后,被告赵**、禹春霞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赵**、禹**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赵其付所有的苏J×××××号轿车价值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1、原告高**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赵**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赵**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赵**、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赵**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赵**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赵**、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赵**、禹**共同偿还。被告赵**、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高**要求被告赵**、禹**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返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1120元,由被告赵**、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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