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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品纺织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品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品纺织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服装面料生产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5月19日从原告处购得服装面料,累计欠得货款66796元。事后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由于资金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该笔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上的往来。从2011年5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通过物流三次向被告送去服装材料。同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帐,被告计欠原告货款66796元。此款,被告长期未能归还。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双方对帐单为凭,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货款,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7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人民币667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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