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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盐城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优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优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布料,2014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并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2912.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912.75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2912.75元,并注明不含税金。

被告辩称

被告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912.8元,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且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原、被告间往来达1610112.75元,原告至今未出具税务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质量问题的检验期间直至乙方所加工产品被做成成品并被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

2、盐城市纤维检验所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2015)委送字W1721号、(2015)委送字W1723号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不符合GB/T21295-2007的标准规定。

3、用原告提供的布料做成的成品照片27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

4、EMS快递照片5张,证明被告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寄送快递,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对账之后原告在被告门市拿了价值1000元货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该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质量异议期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对检验的面料是否属于原告提供没有明确的说明,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该报告出具是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而原、被告结账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结账时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关于税务发票问题,双方在结账时明确该价款不含税金,如果被告要求提供税务发票另外加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商品给被告用于加工生产羽绒服的面料、里料;商品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应强制标准执行GB18401-2010、GB/14272-2009、GB/T8949-2008及被告要求的《羽绒服面、里料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为,被告收货时仅对包装上标明的数量进行登记,质量问题的检验期间直至被告所加工产品被做成成品并被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对不合格商品的处理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现商品有数量短码及质量问题,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通知原告进行核对确认,对不合格商品拒付货款,如造成被告停产怠工由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按被告对该加工产品的出厂价进行赔偿,如已加工成成品按销售时的销售价进行赔偿;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并赔偿相应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间发生多笔购销往来,双方2014年11月17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计结欠原告货款362912.75元(不含税金)。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2014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应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冲减,被告提出原告在其门市拿了价值1000元的货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事后亦未补充约定,但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以及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选择从交货后近两年的双方对账确认时,主张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量异议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明确了质量保证期,但从内容上看,实际是对质量检验期间的约定,从约定的期限上看,该约定是指第一件成品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还是所有的成品都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约定不明确,如果理解为所有的成品都销售到消费者手六个月止,显然有失公平,也过分加重了原告的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实为对质量检验期间的约定,且该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不明确,属于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被告2015年4月16日之后提出原告供货商品质量异议,时隔2012年12月8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两年以上,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最长两年的合理期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质量检验合理期间之后进行的商品检验,以及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亦不予审查认定;在商品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对交易的货款已确认不含税金,作为买方的被告就出卖方的原告是否应当提供税务发票,可通过向税务机关举报等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优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912.75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吴**优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3297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7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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