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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洪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理,期间因无法向被告陈**进行有效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开庭公告。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5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2、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3、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原件退回原告处保存),证明被告在借条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对该房屋自愿抵押给原告(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曾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双方之间还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分月偿还,自2011年2月底到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违约金按照每月存入量双倍赔付,累计三次违约房屋权归原告,被告绝不后悔。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在原告催要借款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同时双方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动放弃按照原来约定的违约金,仅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人民币5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项原告陈**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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