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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织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陈**进入大**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3日,陈**签订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一份,载明其本人不愿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特向大**公司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请公司将由公司按比例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陈**本人,并承诺与此发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如果政府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强制性要求公司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的,则本人向公司退还已经以“社会保险费”的名义支付给本人的所有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应有本人按比例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29日,陈**与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陈**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每月基本工资137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陈**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该月陈**出勤1天,工资100元未领取。2015年4月11日,陈**向大**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称因大**公司一直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5年4月10日起与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陈**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原审庭审中,陈**提交《工龄奖励汇总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大**公司尚欠其工龄奖励2550元未发放。大**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陈**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工龄奖励汇总表、银行对账单,大**公司提交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以及陈**、大**公司的原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大**公司支付陈**拖欠工资2655元、经济赔偿金22500元、补缴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陈**进入大**公司工作时签订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载明其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与大**公司无关,现陈**又以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陈**要求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提交的《工龄奖励汇总表》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大**公司存在工龄奖励的约定,故陈**要求大**公司支付工龄奖励25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大**公司双方一致确认陈**尚有100元工资未领取,该部分工资应由大**公司支付。陈**要求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陈**工资1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负担4.9元,大**公司负担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签订的不参加谁保险的申请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不签订社会保险的申请是合法有效的,而双方在2010年1月14日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不在该合同期限内,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已经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已经将工龄奖励工资贴在公司,上诉人不可能有原件,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及拖欠的工资265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洋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3月、10月、11月男工产量表复印件,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是按照产量来付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在入职后签订了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一份,表明其不愿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承诺以此发生的法律问题均由其本人承担。虽然双方在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格式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社保缴纳,但陈**签订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并未注明适用的时间,也未有证据证明陈**自2012年12月始至其2015年4月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就社保缴纳问题向大**公司提出异议。陈**以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违法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工龄工资,在大**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陈**提供的工龄工资复印件及产量表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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