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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吴江永**限公司、吴江市**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与吴江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吴江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邱**、严**、姚**、庾**、李**、钱金*、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东**司、庾**、钱金*、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屠骥同,被告东**司、庾**、钱金*、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严**、姚**、李**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丰小**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永**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6日,月利率11.7‰,按月付息,为每月第20日。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司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5日,被告邱**、严**、姚**、庾**、李**、钱金*、吴**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本担保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934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公司、邱**、严**、姚**、庾**、李**、钱金*、吴**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作答辩。

被告东**司、庾**、钱**共同辩称:因被告永**司的请求,在原告提供的合同范本上盖章签字,但当时合同均是是空白的,所以对具体担保的金额、期限都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东**司、庾**、钱**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辩称:被告邱**在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字是事实,但只是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明确表示不进行担保,故被告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姚**未作答辩。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是家庭妇女,并未参与任何实际生产经营,也未在本案所涉的保证承诺书上签过字,故申请对保证承诺书“吴**”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交纳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永**司作为借款人,凯**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b201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司向凯**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还明确,由东**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4)第b2016号。同日,东**司作为保证人,凯**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4)第b201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5月9日,凯**公司依约向永**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1.7‰。贷款发放后,永**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7月31日,永**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934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严**、严**、庾**、钱**作为承诺人,邱**、姚**、吴**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凯**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为永**司基于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b2016号借款合同在凯**公司处形成的债务在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其中,严**、严**、庾**、钱**在“承诺人”处签字,邱**、姚**、吴**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日,李**作为财产共有人另向凯**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前述《保证承诺书》一致。经查,严**与邱**,严**与姚**,庾**与李**,钱**与吴**均系夫妻关系。目前严**已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实收利息明细、《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凯**公司与被告永**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凯**公司与被告东**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永**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永**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永**司归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东**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永**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严**、姚**、庾**、李**、钱金*、吴**以书面形式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永**司与凯**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认定其与凯**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述被告应对被告永**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邱**虽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署保证承诺书,从保证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为永**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拒不交纳鉴定费,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庾**、钱金*、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1934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

二、被告吴*市**理有限公司、邱**、严**、姚**、庾**、李**、钱金*、吴**对被告吴*永祥**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7元,由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吴江市**理有限公司、邱**、严**、姚**、庾**、李**、钱金*、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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