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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徐**、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孙**、赵*,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八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镇三兴村小夹圩陈**家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侧与行至该路段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击,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4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状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被告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发前,被告徐**因受到对面方向轿车车灯刺激后,处于××目驾驶状态,可能偏离原来道路,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徐**所驾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点均为右侧,故推测双方均存在相互避让的可能,因被告徐**向南避让,故原告向北避让,双方均有责任。事发后,被告徐**所驾车辆左转向灯是亮的,速度档位在最高档5档。原告所驾车辆转向灯不亮,速度档位在4档,证明原告事发时处于正常行驶状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被告徐**为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伤情经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因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伤;右侧颞叶钩回疝,右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急性少量硬膜外血肿;右侧基底节挫伤伴脑内血肿;胝胼体挫伤;左颞骨骨折;左侧中颅窝骨折;左顶枕部头皮血肿;上消化道出血;交通性脑积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第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肺部感染。现颅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120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14239.10元,其中医疗费244662.10元(含第三人垫付的33996.80元、被告徐**已付的20300元)、误工费30541元(零售业行业标准36650元/年计算10个月)、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计算10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计算120天)、××赔偿金206076元(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由被告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江苏**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靖江市先武名烟名酒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林**)、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肇事车辆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已支付原告203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于当晚7时30分左右,路况、视线均不太好,道路宽约7-8米,无中心双黄线,但根据正常的行驶习惯能够分清路况中心线。事发时,被告徐**驾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车相向方向行驶至陈**家附近西约四五米时,原告提前过马路欲至陈**家,在通过道路过程中,原告未打方向灯,被告徐**发现原告时距离仅有6、7米。因原告前方有一辆轿车与被告徐**进行会车,原告紧跟轿车不远,致徐**之前未注意至原告,被告徐**立即踩刹车,因原告方向向北,故被告徐**往偏南方打方向,目的是要避让原告。由于双方距离短车速快,故原告车辆右侧前轮与被告车辆右侧前轮相撞。发生碰撞时,原告的车辆已超过中心线五六十公分。被告徐**驾车过程中手握位置靠近转向灯的位置,碰撞瞬间手可能碰到了转向灯按钮,事发前被告徐**未打算转向,但原告驾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另,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可见,事发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而被告徐**仅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故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徐**。综上,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无转院证明,对原告至苏**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4925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住院费用的扣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偏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第三人垫付的款项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关于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住院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陪护床费、陪护护工费、特殊服务费。原告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适当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未提供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据,即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其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证据不足。即使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不能仅凭营业执照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偏高,由法院酌定。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3996.80元,第三人垫付后原告之妻朱**及被告徐**均向第三人承诺在获得保险理赔款时,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

第三人提供了靖**民医院收费票据(金额为33996.80元)及承诺书为证。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事发时原告不存在欲过道路去陈**家的情况。原告为获得更好的手术治疗故转入三级甲等即苏**医院进行治疗。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未向原告提供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徐**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八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镇三兴村小夹圩陈**家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侧与行至该路段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击,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4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动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先后至靖**民医院、江苏**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120天。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事发前原告系靖江市先武名烟名酒商店经营者。事发后,被告徐**已支付原告203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33996.80元。

另查明: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事故卷宗。事故现场图、照片反映:事故现场为靖江市八新线新桥镇三兴村小夹圩陈**家门前路段,苏M×××××号车辆档位5档,无号牌车辆档位4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内的相关材料予以综合判定。事发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徐**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进行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时均疏于观察,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被告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按责承担50%。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原告由靖**民医院转院至江苏**民医院系为了获得更好的治疗,且提供了相应治疗依据,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转院行为存在扩大损失之情形,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亦予支持。但原告治疗过程中的伙食费、陪护床费、陪护护工费与治疗损失无关,应予扣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与原告从事行业相近的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故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528.85元、误工费30541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40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92765.8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20000元,余额372765.85元中的50%计186383元由被告徐**赔偿,被告徐**已支付原告的20300元予以扣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996.80元,其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符合原告亲属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事项,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林**的损失492765.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徐**赔偿166083元(已扣除其支付原告的203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林**86003.20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33996.80元;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林**166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631元,由原告林**负担2315.50元、被告徐**负担2315.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1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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