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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顾**、顾建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顾**、顾**、俞**、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唐**、屠*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顾**、俞**、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庆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顾**向吴江农**有限公司松陵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原告及被告顾**、俞**为被告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因被告顾**违约,银行要求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代偿借款本息495456元,2014年2月25日代偿借款本息33885.87元,合计代偿本息529341.8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代偿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另被告顾**、陆**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应当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沈*庆要求:判令被告顾**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29341.87元;判令被告顾**、俞**、陆**对上述被告顾**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在2013年7月19日确因管理吴江**殖公司急需资金向吴江农**有限公司松陵支行贷款500000元,由沈**、陈**、顾**、俞**提供担保。50万元贷款到账后,应沈**要求,当天由顾**向沈**转账7万元,后又分三次给付沈**现金共计8万元。沈**代偿了该笔贷款属实,因我们已支付给沈**15万元,故沈**代偿的金额应为35万元。此外,吴江**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顾**,本人只是名义法人,故本案所涉代偿款应由顾**负担。

被告顾**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确于2013年7月19日以顾**的名义向吴江农**有限公司松陵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到账后,应沈**要求,我向沈**转账7万元,后又分三次给付沈**共计现金8万元,故沈**代偿的金额应为35万元。

被告俞**未作答辩。

被告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对顾**在银行贷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此事有其他个人因素,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江苏吴江农**司松陵支行与顾**、顾**、俞**、沈**、陈**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顾**向江苏吴江农**司松陵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沈**、陈**及顾**、俞**为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因顾**违约,银行要求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沈**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提前为顾**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468000元、利息27456元,合计495456元;于2014年2月25日,提前为顾**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885.87元,合计33885.87元,以上总计529341.87元。2015年9月29日,江苏吴江农**司松陵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证实沈**为顾**偿还本息合计529341.87元。现沈**以顾**、顾**、俞**、陆**至今未归还该笔代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顾**与陆**于1986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顾**与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2013年7月19日,顾**通过中**银行向沈**尾号为5019账号转账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还贷证明单、个人业务信息回单、代偿证明、调取的结婚申请书,被告顾**提供的交易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吴江农**司松陵支行与顾**、顾**、俞**、沈**、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沈**按照吴江农村**司松陵支行的要求,代顾**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529341.87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顾**追偿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顾**辩称其已经归还过原告代偿款15万元,并提供金额为7万交易凭条复印件一张。原告认可收到该7万元,但认为系原告与被告顾**其他的债权债务往来,该7万元已经抵扣,与本案无关,对另外8万元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该7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被告顾**、顾**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本案代偿款,8万元现金亦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被告顾**、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陆**在答辩状中提到的本案借款有其他个人原因,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顾**的个人债务,或者顾**与陆**之间存在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特别约定的情况,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顾**与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陆**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被告顾**、俞**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返还代偿款529341.87元。

二、被告顾**、俞**对被告顾**、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7元,由被告顾**、顾**、俞**、陆**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原告沈**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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