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唐**、屠*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盛泽镇如意路路口处时,撞击前方等待红绿灯的牌号为“苏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两车受损。

本院查明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案发后已赔偿事故相对方黄朝银车损人民币345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黄**、黄*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面监控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测试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已赔偿事故相对方车损,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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