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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三香路支行与吴江永**限公司、苏州坤**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三香路支行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苏州坤**限公司、邱**、沈**、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严**继承人沈**、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州三香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郑**、陆*,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坤**限公司、邱**、沈**、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永祥**限公司向原告申请40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被告苏**有限公司、严**、邱**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吴*永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持有的吴**商行的6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永祥**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原告合计向被告吴*永祥**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永祥**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欠息656280.6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苏**有限公司、邱**、沈**、严**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吴*永祥**限公司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质押人质押的江苏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永**限公司答辩称,由于经营困难,该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苏**有限公司、邱**、沈**、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苏*银授字第65×××01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000万元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行签署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乙方违反规定,未按照本协议及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乙方结算账户和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协议及格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上述事实由《授信协议》一份予以证明。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苏*银保字第65×××01-1)一份,原告与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苏*银保字第65×××01-2)一份,原告与被告邱**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苏*银保字第65×××01-3)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鉴于招商**限公司与吴江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65×××01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本保证人未按本担保书规定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原告有权从本保证人在贵行开立的账户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保证人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直至付清《授信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拖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为止;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也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也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质权人、甲方)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苏*银质字第65×××01)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65×××01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授信期间内,向乙方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乙方用于出质的质物为江苏吴江农商行股权,数量为600万股,100%质押;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可在授信额度内分次向乙方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追讨债权以及实现质权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甲方因向乙方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事实由《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予以证明。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就上述出质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登记号:32×××25,出质人:吴江永祥**限公司;质权人:招商**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600万股。上述事实由江苏省**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

2014年10月22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6号)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65×××01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将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6号)一份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确定偿还日为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0%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明。

2015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7号)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65×××01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将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21个基本点(BPs);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7号)一份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确定偿还日为2016年1月1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LPR全国平均贷款基准利率加121基准点确定。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明。

2015年1月1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8号)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65×××01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将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21个基本点(BPs);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8号)一份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确定偿还日为2016年1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LPR全国平均贷款基准利率加121基准点确定。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明。

2015年1月1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9号)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65×××01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将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21个基本点(BPs);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9号)一份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确定偿还日为2016年1月1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LPR全国平均贷款基准利率加121基准点确定。被告吴江永**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明。

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合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欠息656280.68元。上述事实由客户逾期清单四份、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另,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严**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沈**、母亲严**、妻子邱**、儿子严煜。其中,严煜明确表示放弃对严**遗产的继承权。沈**、严**、邱**明确表示愿意继承严**的遗产,并愿意依法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严**的债务。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继承声明书、放弃继承声明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四份,被告苏**有限公司、严**、邱**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吴*永祥**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永祥**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祥**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苏吴***有限公司的600万股股权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600万股股权的质押权,故原告诉请在被告吴*永祥**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被告吴*永祥**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吴***有限公司600万股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有限公司、严**、邱**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被告邱**、沈**、严**作为严**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有限公司、邱**、沈**、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656280.6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吴江永**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招**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有权就质押物被告吴江永**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吴江**有限公司600万股股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邱**对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结欠原告招商**州三香路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严**、邱**在继承严坤祥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结欠原告招商**州三香路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81元,由被告吴江永**限公司、苏州坤**限公司、邱**、沈**、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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