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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新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诚合作社)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诚合作社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2014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1569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15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结算的鱼饲料款应当扣除3.5元/片,被告在2011年的时候交向震泽水厂养殖分厂交了3万元押金,2014年年底,朱**拿走了上述3万元押金,上述押金3万元有被告的份额1万元,该1万元应当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原告不应该收取被告货款的利息,因为被告是亏本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新诚合作社有买卖鱼饲料的业务关系,2014年1月9日,徐**确认截止当天共结欠新诚合作社货款231569元(6561块)。后徐**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致发生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应当扣除3.5元/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交纳押金1万元,由朱**收取,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其在买卖关系中未收取押金,该押金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其主张扣除的押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新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815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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