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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南京分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分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7月8日起卡号为62×××06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7月17日透支本息43144.1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共计43144.1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和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6,承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透支本息共计43144.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明细帐、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王**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王**主张支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南京分行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3144.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收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7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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