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谢*与被执行人董*、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谢*与董*、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作出(2015)浦*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董*、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谢*款人民币42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8日起以42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董*、叶*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董*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A的红旗牌轿车一辆,有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百水桥南路6号18幢2单元1103室房产一套。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叶*名下房产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叶*名下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未能处分该车辆。本案尚有42425元及相关利息未执行到位。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279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浦*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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