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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因琐事与丈夫杨*丁*发生争吵,杨*丁*离家前往其岳父杨**家理论,被告人杨**制止未果,遂产生将住宅烧毁的想法。杨**将白酒洒在家中床、沙发等物品上,用打火机点燃被子等物,后步行到杨*丁*师傅杨*乙家,让杨*乙打电话通知杨*丁*家里已被自己放火点燃。杨*乙打电话通知杨*丁*后即赶往杨*丁*家中,组织邻居灭火,并将住在院子南侧房间内的杨*丁*父亲叫醒。因火势过大,消防人员到场后才将火完全扑灭。大火造成该房屋屋顶坍塌、房内物品被烧毁,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430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报警,在约定地点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杨*丁存家房屋位于东台市五烈镇镇中居委会九组居民点,住宅密集,该房屋为砖混结构,房屋西侧1.83米为杨*丙家住宅,再向西为杜粉女、李**住宅,北侧为盛庆发住宅,间距均小于1.5米。

事发当天(3-5时)当地天气多云,风向为东到东南风,风速2.8-3.8m/s。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丁存的陈述,证人杨**、杨**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东台市气象局证明,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东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居民点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因他人扑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杨**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诲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放火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因琐事与丈夫杨*丁存发生口角纠缠,杨*丁存气愤之下去找杨**劝解,而杨**为阻止杨*丁存离开,采取了放火的不当行为,其故意放火的犯罪行为与杨*丁存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害人杨*丁存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在居民点实施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因扑救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究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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