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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服务中心与东台坤**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因与被上诉**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丰润物业)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江苏**限公司与坤**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受让的金*商贸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坤**司代为管理。

2013年5月8日,东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下发关于印发《东台市市区农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工作方案中要求力争用50天左右的时间,全面达到创卫要求。其中食品卫生规范达标和环境卫生秩序整治5月底前整治到位;市场秩序规范管理6月10日前整治到位;场外硬件设施改造(除公厕外)6月20日前到位,公厕改造6月25日前到位。该工作方案还对其他项目设立了各自相应的标准,并对金*农贸市场改造项目时间进度作了明确要求,其中包括出入口改造、市场经营台面改造、地面及下水道改造、水电路改造、购置除“四害”卫生设施等。

2013年5月24日,东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下发关于印发《市区农贸市场创建达标管理细则》的通知,管理细则中要求金*农贸市场配备秩序员、车管员、保洁员各2名。

2013年7月31日,坤**司与丰润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坤**司将其经营管理的金*商贸城住宅、商业用房、农贸市场以及地下停车场(库)物业服务交丰润物业经营管理。合同中对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15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召集工商局、粮食局、坤**司、丰润物业等相关人员,就金*农贸市场相关问题进行了会办。会办结果为:金*农贸市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由坤**司承担一半费用;坤**司应抓紧拨付给粮食局垫资的市场改造费用;金*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费用由坤**司承担;市场租金由坤**司委托丰润物业代收,交粮食局公有资产管理中心代管。坤**司委托代理人徐**参加了该次会办。

会办结束后,丰润物业按照会办纪要要求为金*农贸市场创卫花费若干费用,丰润物业提供以下证据:东台劳保消防器材批发部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消防主机维修收据1份,金额为8340元;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垃圾处理费收据2份,金额为12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金*农贸市场增加相关创卫人员工资发放单17份,金额为168200元;江苏元**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创卫改造工程款收据1份,金额为65000元;东台**交电商店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高压柜维修发票1份,金额为3500元;中**信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上网费发票2张,金额为505元;东台市金*商贸城水电杂费分割单、丰润物业金*商贸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各1份,为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15日电费1819元;东台**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水费收据1份,金额为10903.6元;金*商贸城市场电费交纳明细表费清单1份,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差额为11362.8元;收款方为吕**、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用途为金*菜场创卫工程零星工程款发票1份,金额为4970元;收款方为周*、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用途为电气水暖材料维修费发票1份,金额为1284元;东台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监控广播器材发票1份,金额为7218.6元;交款单位为金*农贸市场的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冷空调500元、日光灯管2413元、杀鸡小房子3000元,金额为5913元。

2013年11月份,丰润物业以金*商贸城项目部名义与金*农贸市场28家摊位承包户签订《经营摊位租用合同》一份,收取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的摊位租金总计266350元。2014年7月12日,坤**司向丰润物业发出催告函,要求丰润物业返还租金266350元,丰润物业予以拒绝。坤**司在2014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润物业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丰润物业返还坤**司摊位租金26635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丰润物业以前述费用均系其为坤**司垫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坤**司返还301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丰润物业与坤**司之间因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形成委托管理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对于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中,因创建卫生城市需要,坤**司经营管理的金*农贸市场无法达到卫生城市农贸市场的标准要求,需对该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并加强日常管理。为此,东台市人民政府召集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相关部门对金*农贸市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会办,并据此形成了会办记录。该会办记录应视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成为创建卫生城市期间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对于其中的约定,双方亦应遵守并履行。丰润物业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创建卫生城市的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坤**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该项费用。坤**司认为丰润物业丰**司在创卫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要求坤**司返还无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丰润物业与坤**司所签订的物业合同中,仅对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使用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未对类似于创卫等特殊时期需要增加的费用进行约定,且政府会办记录中已约定由坤**司对金鑫农贸市场改造费用、日常管理费用和粮食局垫资的市场改造费用进行承担,故坤**司认为相关费用应由丰润物业按照合同约定由其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丰润物业所垫付费用的合理性,应当参考政府相关部门所下发的农贸市场专项整治方案、对照标准以及管理细则进行综合考量其必要性后予以确认。丰润物业所列举的费用中,消防主机维修8340元、垃圾处理费12000元、市场改造费用65000元、高压柜维修3500元、坤**司办公室电费1819元、水费10903.6元、金*商贸城市场电费差额11362.8元、零星工程款4970元、电气水暖材料维修费1284元、监控广播维修改造费7218.6元,均符合文件中有关改造标准的要求,且有相关票据进行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关于上网费用505元,与创建卫生城市市场改造并无必然关联;其他费用5913元的收据中,无经办人或收款人,缺乏该类证据的基本要件,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丰润物业主张的创建人员管理费168200元,因政府相关文件中要求金*农贸市场需新配6名工作人员的通知时间在2013年5月下旬;2014年7月23日,坤**司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丰润物业返还不当得利,故该项费用酌情支持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结合丰润物业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25200元。综上,丰润物业为坤**司垫付的款项,认定为251598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坤**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丰润物业251598元;二、驳回丰润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坤**司负担4700元,丰润物业负担11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坤**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会办纪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意思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会议期间拒绝认可费用摊派,也没有在纪要上签字。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98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参考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农贸市场专项整治方案,认定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为251598元系合理垫付的费用错误,政府将创卫所需费用摊派给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应得的摊位租金收取后在管理使用中巧立名目,随意挥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润物业答辩称:1.上诉人称会办纪要不应履行,不符合事实。案涉会办是客观存在的,当时经过东台市政府形成的会办纪要,这一事实有多名会办人参会的事实证实。(2014)东*初字第9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会办纪要形成的过程进行了陈述,该判决认定了会办纪要形成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在本案中否认该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然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本案返还财物与物业合同没有关联,本案所要求返还的财物是基于东台政府创建卫生城市需要,政府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创建期间增加的费用,会办纪要中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后因上诉人没有管理人员按会办纪要要求办理,故由被上诉人进行代管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判决返还财物,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不合理,该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创建主体问题,东台市创卫主体是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相关费用应由所涉单位支付,但政府考虑到创卫是公共事务,故主动承担部分费用,由企业承担部分费用,并形成会办纪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丰润物业主张为上诉人坤**司垫付城市创卫费用301016元,并提供了政府关于城市创卫的相关文件及费用支出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对照政府文件的创卫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单据逐项进行核减,最终认定属于为创卫需要而支出的有251598元。政府创卫活动有助于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各单元的服务功能。上诉人坤**司作为金鑫商贸城农贸市场管理经营权人,派员参与了政府组织的金鑫商贸城农贸市场创卫会议。上诉人既未明确表明其反对会议结果,又在城市创卫活动中受益,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由被上诉人垫付的创卫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坤**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上**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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