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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成昊砖**任公司与沈**、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成昊砖**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昊**公司)与被告沈**、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昊**公司诉称:沈**与沈*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沈**与成昊**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承租成昊**公司一座十六门轮窑及相应资产,租期五年,从2011年元月20日起至2016年元月19日止,年租金41万元,其中本案所涉第五年租金41万元应为2014年元月31日前给付。沈**支付第五年租金15万元,其余26万元租金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沈**、沈*梅支付租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沈**、沈*梅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平辩称:1、对欠租金2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签订租赁协议书时,沈**对我有欺骗行为;3、其曾与沈**协商提前解除合同,但未果。

被告沈**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与沈*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6日,成昊**公司与东台市溱**产经营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成昊**公司承租原砖瓦二厂、三厂两座轮窑及其他资产,承租时间为五年,从2011年元月20日起至2016年元月19日止,年租金89万元。2010年11月19日,成昊**公司与沈**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承租成昊**公司所属的原砖瓦三厂一座十六门轮窑及资产,承租时间为五年,从2011年元月20日起至2016年元月19日止,年租金为41万元,其中第五年租金41万元于2014年元月31日支付。沈**已向成昊**公司支付了第五年租金15万元,其余26万元未支付。

经成昊**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裁定对沈**、沈**价值2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成昊**公司提交的成昊**公司与东台市溱**产经营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成昊**公司与沈**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沈**、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与沈**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昊**公司与沈**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沈**承租成昊**公司的十六门轮窑及资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租金41万元,沈**已支付租金15万元,尚欠租金26万元。沈**与沈*梅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砖瓦厂,故成昊**公司要求沈**、沈*梅支付租金26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东台市成昊砖**任公司支付租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沈**、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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