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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大丰市**程有限公司、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臧**、大丰市**程有限公司(下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施**、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臧**,被告宝**司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平诉称,被告宝**司承建了原江苏中**限公司(现已注销)综合楼的装潢工程,被告王**、臧**合伙与被告宝**司签订了该工程内包合同,装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臧**。2011年4月,被告王**向我购买灯具用于江苏中**限公司科技综合楼的装潢工程。2011年6月,被告王**向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明确了仍有58000元灯具款未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臧**共同辩称:1、我二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我们没有施工资质,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装修材料款,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按照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在未付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宝**司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灯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现已注销)与大丰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科技综合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宝**司承包。2010年4月4日,被告(乙方)王**、臧**与宝**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江苏**限公司科技综合楼。工程价款为与宝**司结算最后总价为准。工程时间为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7月13日。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比例付款,甲方开收款收据由乙方去业主单位办理付款手续”等内容。程德*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宝**司印章,被告臧**、王**在乙方处签名。2011年4月,被告王**向原告赊购价值91078元的灯具,用于原江苏中**限公司科技综合楼的装潢工程。2011年6月,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大丰宝**限公司承包的江苏**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中采购黄伟*灯具结算金额为九万壹仟零柒拾捌元,已付部分货款叁万叁仟元整,余额为伍万捌仟元整,特此说明大丰宝**限公司中田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王**2011.06.05”。因原告向三位被告多次追索剩余灯具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2014)盐商终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4)盐商终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了被告王**、臧**承包涉案承包工程以及赊购材料进行运作的事实。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臧**之间的灯具买卖合同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应当共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王**、臧**辩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对本案的灯具买卖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不构成影响,被告王**、臧**辩称灯具款项应在建筑工程款中予以结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据此,本院对两位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被告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向被告王**、臧**主张58000元灯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宝立公司主张灯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臧锦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货款人民币5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对大丰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臧锦余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臧锦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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