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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9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91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长期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徐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扩大经营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新沂市、邳州市等地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102.8万元,其中闫*耘人民币25万元、吴**人民币12万元、张**人民币17万元、葛*华人民币31.95万元、陆*雷人民币13.2万元、王*彩人民币7万元、沈**人民币19万元、周*人民币10万元、**某部人民币187.45万元、甘*梅人民币54万元、徐*人民币40万元、陈**人民币60万元、范*芹人民币34万元、刘*庆人民币52万元、王*梅人民币25万元、薛**人民币50万元、丁*元人民币80万元、刘*红人民币5万元、张*艳人民币5万元、夏*静人民币25万元、陆*玲人民币20万元、倪*人民币25万元、倪*人民币10万元、沈*亮人民币32万元、徐*人民币5万元、徐*人民币35万元、徐*人民币16万元、徐*人民币5万元、周*芳人民币24.5万元、刘*荣人民币5万元、周*强人民币70万元、袁*人民币60万元、周*利人民币30万元、冯某英人民币28万元、季*人民币15万元、陈*怀人民币17万元、曹**人民币33万元、张*人民币23万元、刘*卫人民币16万元、王*苏人民币20万元、仲某丽人民币35万元、王*红人民币10万元、陈*刚人民币20万元、夏*波人民币10万元、沈*芹人民币5万元、王*平人民币20万元、王*友人民币30万元、骆*云人民币50万元、吴**人民币140万元、董*华人民币80万元、薛*华人民币50.2万元、徐*平人民币64万元、徐*军人民币10万元、汪*人民币5万元、林某园人民币5万元、卓某侠人民币5万元、吕*人民币10万元、汪*人民币10万元、靳**人民币52万元、颜*人民币5万元、晏*正人民币10万元、张*华人民币5万元、郁*群人民币10万元、杨*华人民币5万元、王*人民币10万元、孙*人民币11.5万元、曹**人民币4万元、王*华人民币12.5万元、段*梅人民币23.6万元、鲍**人民币7万元、董*梅人民币11万元、段*忠人民币20万元、沈*寒人民币100万、李**人民币20万、朱*波人民币70万元、王*军人民币20万元、高**人民币30万元、刘*顺人民币10万元、张*梅人民币13万元、刘*梅人民币30万元、任**人民币10万元、宋**人民币10万元、王*荣人民币10万元、王*和人民币12万元、吴*中人民币100万元、曹*人民币6万元、曹*人民币6万元、王*人民币30万元、刘*合人民币25万元、宋**人民币50.6万元、丁*鹏人民币10万元、吴*林人民币15万元、王*升人民币8万元、新沂市某促进会人民币2万元、新沂市某协会人民币12万元、新沂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张*人民币40万元、张*人民币35万元、赵*人民币25万元、杨*玲人民币92万元、方*云人民币17万元、夏*英人民币66.3万元,程*人民币140万元。

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6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借款数额中有部分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1、借新沂市某小额**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是一笔合法贷款,新沂市某小额**公司是一个合法合格的借贷公司,其向该公司借贷100万元履行了规范的手续,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手续。2、其与吴*中的借款100万元是一笔正常的企业之间的往来,其公司与吴*中的某**限公司均为私营企业,有长期相互担保关系,并且商量吴*中公司在贷款用不完的情况下可以借给其公司使用,该借款是其在农村商业银行墨河分行为吴*中贷款做的担保,如果吴*中不能偿还,应当由其偿还。3、借新沂市某促进会2万元和新沂市某促进会12万元也不应当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其公司与这两家单位是长期合作关系,该两笔借款是省老促会为了支持其公司安排困难人员就业,无息借款给其公司使用。4、借程*140万元也不应当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其公司与程*有长期业务关系,一直借钱给其使用,并商定以后由发货当中进行结算扣除,本质上应当是预付货款。其还为程*担保贷款过,程*在建设银行贷款,其给程*担保,并与程*商定,在他用不完的情况下借给其使用,贷款到期如果程*还不起,也由其偿还。5、其案发后积极归还了很大一部分欠款,有积极还款的意愿和行为,希望在量刑是给予考虑。6、起诉书中指控的非法集资中有部分是自己的亲戚、老朋友和本单位的职工,他们对厂里的情况都比较清楚,其没有在单位以外的地方宣传,对亲戚、老朋友和本单位的职工借款,其认为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数额。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数额。2、被告人张**借款借据中均有徐州**限公司的印章,所有的借款除了少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其余全部用于生产经营。3、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案件的发生有特定的社会背景。4、被告人张**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归还欠款,也愿意偿还欠款,已取得了本案22名债权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做为徐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公司经营周转、扩大经营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新沂市、邳州市等地99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888.8万元,其中闫*耘人民币25万元、吴**人民币12万元、张**人民币17万元、葛*华人民币31.95万元、陆*雷人民币13.2万元、王*彩人民币7万元、沈**人民币19万元、周*人民币10万元、**某部人民币187.45万元、甘*梅人民币54万元、徐*人民币40万元、陈**人民币60万元、范*芹人民币34万元、刘*庆人民币52万元、王*梅人民币25万元、薛**人民币50万元、丁*元人民币80万元、刘*红人民币5万元、张**(张*)人民币5万元、夏*静人民币25万元、陆*玲人民币20万元、倪*人民币25万元、倪*人民币10万元、沈*亮人民币32万元、徐*人民币5万元、徐*人民币35万元、徐*人民币16万元、徐*人民币5万元、周*芳人民币24.5万元、刘*荣人民币5万元、周*强人民币70万元、袁*人民币60万元、周*利人民币30万元、冯某英人民币28万元、季*人民币15万元、陈*怀人民币17万元、曹**人民币33万元、张*人民币23万元、刘*卫人民币16万元、王*苏人民币20万元、仲某丽人民币35万元、王*红人民币10万元、陈*刚人民币20万元、夏*波人民币10万元、沈*芹人民币5万元、王*平人民币20万元、王*友人民币30万元、骆*云人民币50万元、吴**人民币140万元、董*华人民币80万元、薛*华人民币50.2万元、徐*平人民币64万元、徐*军人民币10万元、汪*人民币5万元、林某园人民币5万元、卓某侠人民币5万元、吕*人民币10万元、汪*人民币10万元、靳**人民币52万元、颜*人民币5万元、晏*正人民币10万元、张*华人民币5万元、郁*群人民币10万元、杨*华人民币5万元、王*人民币10万元、孙*人民币11.5万元、曹**人民币4万元、王*华人民币12.5万元、段*梅人民币23.6万元、鲍**人民币7万元、董*梅人民币11万元、段*忠人民币20万元、沈*寒人民币100万、李**人民币20万、朱*波人民币70万元、王*军人民币20万元、高**人民币30万元、刘*顺人民币10万元、张*梅人民币13万元、刘*梅人民币30万元、任**人民币10万元、宋**人民币10万元、王*荣人民币10万元、王*和人民币12万元、曹*人民币6万元、曹*人民币6万元、王*人民币30万元、刘*合人民币25万元、宋**人民币50.6万元、丁*鹏人民币10万元、吴**人民币15万元、王*升人民币8万元、张*人民币40万元、张*人民币35万元、赵*人民币25万元、杨*玲人民币92万元、方*云人民币17万元、夏*英人民币66.3万元,程*人民币140万元。

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6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取得本案22名债权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在新沂市国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查封了徐州**限公司坐落于新沂市开发区某路东侧证件号为新国用(2007)第0050号、第0051号土地,及房产证号为20091780、2009785、20097876、20097877、20097878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闫耕耘、吴**、张**、葛**、沈**、陈**、沈*寒、丁**、沈*部、徐*、夏某某、程*、王*、杨**、刘*合、刘*顺、张*、吴*中等人的证言及对账记录、借条、债权确认书,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查封决定、被告人张**户籍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解,经查认为,新沂市某小额**公司系在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代理保险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以公司名义向新沂市某小额借款100万元,与新沂市某小额**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不超过100万元,借款合同期间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2.1%,逾期加收20%罚息。用公司的生产线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新沂市**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新沂市某小额**公司系经国家批准依法注册成立的小额**公司,可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发放小额贷款,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不特定对象。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被告人张**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借新沂市某促进会2万元和新沂市某促进会12万元,是经省某协会考察过同意的,其公司是老促会帮扶单位,吸收25名困难户到公司打工,故某协会无息借给张**公司12万元。该笔借款不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对被告人张**提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经营的徐州**限公司与吴某中经营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存在相互资金往来,相互担保的行为,被告人张**向吴某中经营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是向特定对象借款。该笔借款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对被告人张**提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借程*140万元,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证人程*证实,其与徐州**限公司只签订了一年新沂市地区独家销售代理商。其没有从张**提供的货源中扣除借款,其只是在2011年时候,从张**厂拉了一些板材抵扣张**借款的利息。其在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过50万元,张**给担保过,但并不是他一个人担保的,是六个人担保,只有这一次。其没有张**说的其在建设银行贷款张**给担保过的事情。被告人张**的此项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向他人吸收存款不仅仅局限于亲友、内部员工,其还通过亲友、内部员工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大量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徐州**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生产经营,违反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归还部分欠款,也有部分偿还能力,已取得了本案22名债权人的谅解的事实情况属实,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封的徐州**限公司坐落于新沂市开发区某路东侧证件号为新国用(2007)第0050号、第0051号土地,及房产证号为20091780、2009785、20097876、20097877、20097878的房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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