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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被告因打沙需要购买沙船,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贺**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贺**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对其中的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又名徐**。2012年1月13日(农历腊月二十),被告徐**向原告贺**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贺**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分52011年腊月二十日至2012年农历6月20日还徐**”。被告徐**于2012年2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五)向原告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贺**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正月25日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偿还了6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起诉要求对其中的借款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又名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80000元并对其中6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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