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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乙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乙相互结伙,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某镇、某街道、山东省郯城县某乡、某镇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他人蔬菜、水泵等物品,经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30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作案9起,窃得他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3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6起,窃得他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5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5起,窃得他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350元;被告人张*乙参与作案3起,窃得他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50元。

1、2014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某镇某村袁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150千克芹菜及1台电子秤。经价格鉴证,该批芹菜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5年1月24日夜,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某街道某村程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350千克蒜苗及150千克芹菜。经价格鉴证,该批蒜苗价值人民币1400元、芹菜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5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马某某至新沂市某街道某村罗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60千克黄瓜。经价格鉴证,该批黄瓜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某街道某村陈某某、谷某某及韩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200千克黄瓜、1台三鱼牌水泵及1台科丰牌电动喷雾器。经价格鉴证,该批黄瓜价值人民币500元、水泵价值人民币560元、喷雾器价值人民币110元。

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山东省郯城县某乡某村南郑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500千克蒜苗。经价格鉴证,该批蒜苗价值人民币2200元。

6、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山东省郯城县某镇某村成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20千克蒜苗。经价格鉴证,该批蒜苗价值人民币80元。

7、2015年2月1日夜,被告人张**、孙某某至新沂市唐店街道后滩村西湖张**家蔬菜大棚内,盗窃250千克蒜苗。经价格鉴证,该批蒜苗价值人民币1000元。

8、2015年2月3日夜,被告人张**、孙某某、张**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某镇某村张*家蔬菜大棚内,盗窃250千克白菜。经价格鉴证,该批白菜价值人民币150元。

9、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至山东省郯城县某乡某村马*甲家蔬菜大棚内,盗窃15千克菠菜。经价格鉴证,该批菠菜价值人民币30元。

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2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在济南西站被济南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乙于2015年4月26日在新沂火车站候车室被徐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张*甲退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乙退赃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盗水泵及喷雾器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镇江**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张**、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乙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乙的部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孙某某、张*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马某某、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马某某、孙某某、张*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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