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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6年3月29日,本院分别按照上诉人李**在其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确认地址及联系电话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4月6日上午10点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开庭,并将上述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了被上诉人潘**。开庭时,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上诉人李**未到庭。经查,上述两份开庭传票均于2016年4月1日经上诉人李**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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